大家知道,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架构中,执行和解是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其实质在于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然而,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的执行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执行和解应具备的条件,导致执行工作一度陷入被动。为此,在具体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的条件时,我们应重点做好“四看”的工作。

一看执行和解的主体是不是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即便是在约定由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说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并非执行和解的当事人。

二看执行和解是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需是自愿的,且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三看执行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该要件实质即蕴涵了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行使审查权的必然要求。

四看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提交执行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内容为执行法院所知晓。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和国家意志互动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执行法院,将使执行法院依法负有的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无从履行,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将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视为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依法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

综上,只要我们在实际执行和解工作中,能正确把握和灵活运用好“四看”,我们就能把执行和解工作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