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朱某向盱眙某银行借款4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进行偿还,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到期后,朱某一直未偿还借款。2018年4月,银行将案外人打入朱某账户的33000元扣划至自己账户,用以抵销朱某上述借款。因朱某与银行多次协商返还款项未果,朱某将银行诉至法院,主张银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再行使抵销权,要求偿还上述33000元款项。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银行对朱某的债权虽已过诉讼时效,转化为自然债,但法律并不禁止自然债的偿还,银行与朱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有权扣划朱某账户中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现银行的扣划行为符合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种意见为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银行将朱某账户中33000元扣划用于偿还此前所欠债务,属于抵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对债务人的债权是有效债权,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归为有效债权,故而银行的抵销行为无效,依法应当返还扣划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抵销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一方当事人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消灭双方间所涉全部或部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于法定抵销作出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抵销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双方互负债务;第二,双方债务给付种类、品质相同;第三,双方所涉债务已届清偿期;第四,双方所涉债务适于抵销。对于第一项要件中双方所负的债务,学界将抵销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而作为抵销权行使的主动债权,应当为有效债权,否则等同于强制要求对方履行自然债务,韩世远教授在其《合同法总论》一书中也认为:“抵销的效果是使对立的债权在相当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故以双方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不能够以之谓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除非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

上述阐述的系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而作为被动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则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实则系抵销权人作为债务人主动放弃了时效利益。

回到本案中,银行对于朱某债权早于2012年10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朱某未放弃时效利益的前提下,银行难以再行使抵销权,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可以就朱某账户中款项划收应理解为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在明确了贷款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银行赖以行使抵销权的基础债权还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准确理解抵销权及基础债权对应的诉讼时效问题时,还应当注意,如主动债权在时效期间,产生抵销权后,抵销权的行使不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审查“抵销适状”在一方诉讼时效期间内还是经过后。期间内可行使抵销权,反之,则无法行使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