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刘某历任某生物技术公司生产部门副主管、主管,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20元(税前)、岗位工资5000元(税前)、绩效工资2290元(税前),每月工资合计9110元。2017年4月公司依据新制定的《薪酬福利政策》向刘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同意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待遇条件下与刘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职务调整为四级生产技术员,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4790元,每月工资合计仍为9110元。刘某不同意公司提出的约定条件,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随后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表明因刘某拒签劳动合同,公司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刘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向张家港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等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提供不低于前一份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薪酬待遇。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不应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生物技术公司通过制定《薪酬福利政策》的方式对员工工资构成进行规定,该规定实质上变更了刘某与公司对工资构成作出的约定,一旦刘某接受新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便等同于公司确定刘某绩效工资数额的权力大大增加,而刘某的权利相应减少。公司以此为前提要求刘毅续签劳动合同,明显对刘毅不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规定的“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由于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刘毅支付赔偿金。遂判决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等15万余元。一审宣判后,生物技术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二审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薪酬待遇等均不低于前一份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在履行新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其获得的待遇不应低于前一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工资构成等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变相降低工资待遇,减少劳动者权利的,劳动者有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