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能否成为责任险中“第三者”?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徐新宇 胡小义 发布时间:2020-11-09 浏览次数:5991
2019年1月24日,原告刘某之父刘某林驾驶苏FD5843号中型货车行驶至228国道某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刘某林将车辆临时停在道路上并下车站立于车前,后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D16758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某林被自己车辆撞伤倒地,刘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林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万元,判令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驾驶员刘某林能否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刘某事故发生时,其已经离开了所驾驶的车辆,可转化为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认为,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因离开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故驾驶员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从侵权责任的责任原理分析,行为人不得自己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对被侵权的他人承担的一种义务。为分担侵权后的赔偿责任,现代社会引入责任保险,意在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补偿,保险公司的赔付本质上仍然是被保险人的责任,仅是代为承担金钱赔偿义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对被害人刘某林而言,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是认定其属于本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则构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这也是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原因所在。
其次,驾驶员所处“空间”的变化并不成为排除被保险人成为责任险中第三者的因素。犹如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因检查车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所处空间从“车上”到“车下”,其驾驶员身份已发生变化,此时驾驶员可以转化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责任险将作为驾驶员的被保险人排除出第三者范畴,系因为驾驶员是被保险人,而非驾驶员所处空间位置的变化,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2011]1号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如非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或非被保险人的车上其他人员,受到损害时所处空间从“车上”变化到“车下”,非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或非被保险人的车上其他人员可以转化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最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看,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范畴,可能引发被保险人利用被保险车辆损害自己,骗取保险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