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某一滥用权利的事实发生,法律未有具体规范调整时,就需要适用该原则来调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适用范围很广,实践中易被滥用,所以有必要探讨其含义与适用规则。本文第一部分探讨权利滥用的含义。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如行使权利目的是损害他人,则属权利之滥用;违反权利本旨说认为,行使权利违反权利的本旨,即为滥用权利;超越界限说认为,权利人只能在法律划定的权利边界之内行使权利,超越外部限制属于“无权利”;超越目的或界限说认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权利设立的社会目的、经济目的或者社会可容忍的界限,构成权利滥用。

本文第二部分探讨了滥用民事权利的类型。(一)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权利行使应以满足适用之利益范围,如恶意行使,于己无利,徒加害他人,有违道德与衡平原则,实不能为法院裁判所允许。(二)行使权利违反公共利益。在现代社会,为了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或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常常对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三)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利。1.细微损害与比例原则;2.权利人妨害义务人履行义务;3.矛盾行为。

本文第三部分探讨了权利滥用的效果分析。(一)失权。因权利人滥用权利,其享有的权利被剥夺。(二)限制权利。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但也不允许他人行使该权利,在此情形下,为社会公共利益计,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三)行为无效。权利的行使如果属于法律行为,则当权利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时,该行为不生法律效力。(四)承担侵权责任。全文共7250字。

 

以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立法根据是宪法第51条。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如是说,因为趋利避害、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性。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体现于众多具体规范中,比如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合同法》第219条规定的“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以上二个法条都体现了承租权的滥用。法律不可能含盖一切,当某一滥用权利的事实法律未有具体规范调整时,可能就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2条来调整。比如某一探望权案件中,探望权人主张随时探望。法院判决认为,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应有所限制,如果原告随时探望,显然会对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带来影响,因此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一次,探望时间为周末(周六或周日)8时至18时之间的2个小时,探望地点为孩子的住处,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应当予发协助。民法总则第132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适用范围很广,加之当今法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不断倾斜下,探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含义与适用更有意义。

一、权利滥用的含义

“权利滥用”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术语,尚无明确、系统的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但只是作为一种观念在相邻关系中得以折射。罗马法中规定了个人通行权、运输通行权、引水权等。个人通行权是某人享有通过或步行经过相邻的他人所有的土地的权利;运输通行权是驾驭驮兽、车辆经过他人土地的权利;引水权是经过他人土地引水的权利。可见,罗马法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规定体现了对所有权的限制。这对以后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一章中也体现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比如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先使用了“权利滥用”这一术语。《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权利滥用者不受法律保护。”但何谓“权利滥用”,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复杂多样,法律职业者在探究、解释其含义的过程中概括出这些行为的共性,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一)主观恶意行使说。如果行使权利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则属权利之滥用。(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855年法国科尔玛上诉法院对“妒忌建筑”案的判决,创设了禁止专为损害他人而行使所有权的判例。法院认为被告恶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不存在合理的理由,构成权利的滥用。

(二)违反权利本旨说。法律确认某一权利,有特定目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即为滥用权利。(2)比如创设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授予专利权人一定的独占权,鼓励发明创造,并通过专利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长时间不实施其专利,该发明创造不能为社会带来效益,就违背了专利制度的创设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三)超越界限说。权利均有外在边界,权利人只能在法律划定的权利边界之内行使权利。超越外部限制属于“无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建造房屋,不能越界占用邻居的土地。日本大正八年(公元1919年)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枯死事件”的判决,(3)法院认为,国家行使权利的行为纵使属于合法行为,但若该行为致使他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则不能认为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应解为权利的不法行使。

(四)超越目的或界限说。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权利设立的社会目的、经济目的或者社会可容忍的界限,构成权利滥用。(4)如《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滥用权利。”

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虽然众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也有学者提出,“权利滥用”的用语,其自身即属矛盾。理论背景是,从词源上讲,英文中的“权利”与“正当”是同一词汇“right”。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当主体行使权利时,其行为一定是适法的;倘若行为逾越了权利的界限,即滥用,则为违法,就无权利可言。

二、滥用民事权利的类型

“禁止权利滥用”属于概括条款,须个案中参酌可认知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通过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予以具体化。权利滥用行为在实践中相当复杂,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形:

(一)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前述1855年的“忌妒建筑”一案中,甲乙系邻居,交恶已久。甲故意在乙的窗户旁搭建烟囱,遮挡乙的采光与通风。乙诉讼至法院。诉讼中甲抗辩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想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自己有绝对的自由。”法院裁判则认为,所有权与其他权利一样,其行使应以满足适用之利益范围,如恶意行使,于己无利,徒加害他人,有违道德与衡平原则,实不能为法院裁判所允许。

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情形下,采用客观的利益衡量。一般而言,若权利人行使权利,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损失较大,可认定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例如甲以18万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为了促进房屋销售,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该小区投资300万元建设观光电梯。该电梯入口占用了甲的停车位,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为甲置换更好的车位。甲则要求拆除电梯,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电梯获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是行政责任的抗辩事由,而非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故对占用甲的停车位的行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建电梯符合业主整体利益,拆除电梯将会给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且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给甲置换更好的车位,故甲请求拆除电梯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可认定为甲是滥用权利。赔偿损失或者置换车位更能兼顾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

(二)行使权利违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系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系促进社会生存发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在现代社会,为了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或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常常对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甲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马路中央,其抛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甲村所有一大片集体土地低洼,年年受水灾,使庄家欠收大半。其中有村民乙承包的2亩地。因乙在外打工,甲村民委员会未经法定程序,亦未经乙同意,擅自占用了乙承包的2亩地,修建了排水渠。2年后乙返乡知情,与甲村民委员会交涉。村委会同意全额赔偿,乙拒绝接受,执意请求填平水渠,恢复原状。乙请求村委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固然是行使其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但衡诸于“利益衡量”,一方面,乙选择以主张损害赔偿之方式行使权利,即可使遭受侵害的权利获得全面救济;另一方面,乙选择以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之方式行使权利,会使公共利益遭受较大损害。因此,可认定乙执意选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之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因此,乙对村委会无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请求村委会恢复原状。乙应对村委会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请求置换田地。

再如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依照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独占权或专有权,即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并不是绝对的。设立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防止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不适当的垄断,促使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得以实施,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司法机关授予特定对象实施某专利,而无须经过该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就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产生的背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限制专利权滥用、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法律手段。有关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或相关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专利法对此也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三)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利。属于此类的,常被提及的有下列三种案型。

1.细微损害与比例原则。义务人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如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对权利人利益影响轻微,但债权人拒绝受领给义务人造成的损害巨大,二者不成比例,如果权利人如此行使权利(拒绝受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甲向乙购买绿豆10吨,乙千里迢迢将9.9吨绿豆送至甲处。甲以缺少0.1吨而拒收。本案中乙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缺少0.1吨),对权利人甲的影响甚微,但甲拒绝受领给乙造成的损害巨大,二者不成比例。此时甲构成权利滥用。

2.权利人妨害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妨害相对人履行其义务,因而形成有利于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人据此行使形成权等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不久,甲颇后悔。第二年,恰巧乙未支付到期租金。为了利用这一机会,解除合同,甲发给乙一封催收租金的挂号信后,举家出国旅游3个月。乙接到催收信后,虽多次上门,因甲家中无人(甲又未指定代收人),乙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又因欠缺法律知识,乙没想到提存。甲回家后,以乙经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仍不支付到期租金为由,依照《合同法》第227条,通知乙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甲解除合同虽系行使其享有的形成权之行为,但是,有利于甲的法律地位(甲享有法定解除权)是甲通过妨害乙履行义务的行为形成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为滥用权利。因此,甲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3.矛盾行为。权利人先前的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一种合理依赖,以为权利人不会行使某一权利了。此后,权利人出尔反尔,仍行使该权利,且如此行使权利将给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其权利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甲、乙是邻居,乙花费200万元盖4层楼房。乙打地基时,甲发现乙建造的房屋越界,占了甲的宅基地。甲对乙主张:“若乙房屋越界,乙须按价赔偿。”乙表示同意。房屋盖完第一层,甲再次提醒乙:“若乙房屋越界,乙须按价赔偿。”乙再次表示一定按市价赔偿。乙的房屋建好后,甲起诉乙,请求乙拆屋还地。本案中,甲先前的行为(要求乙赔偿)使乙产生合理依赖,以为甲不会再对乙行使原物请求权。此后,甲变卦,对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矛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为权利滥用。因此,甲只能请求乙赔偿,不能请求乙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宜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长达5年之多不行使,被告有正当理由依赖原告不再行使解除权,两级法院均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判决原告不得再行使解除权。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4年2月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的17.4%的股权以3131535元转让给被告谢宜豪。2004年3月26日,被告谢宜豪将上述股权以相同的价格转让给青岛市农业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中心。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分别依法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等程序,二份股权转让协议都约定了股权转让金于协议生效后30内支付,也都有各方盖章、代表签字而生效。至此,青岛市农业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中心及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皆系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股东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召开股东会议,在对合作合同等重要文件上签章。

5年后,即2009年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谢宜豪及第三人青岛市农业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中心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131535为由向法院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青岛市农业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的17.4%股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事隔5年后行使解除权已经过除斥期间,关于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进而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转让的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17.4%的股权。1.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被告约定转让股权,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交付,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金,显然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价款,逾期5年,足以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2.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原告不得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订立的背景和履行情况看,同一股权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以相同的价格转让两次,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作为商法人,对于转让金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明知,与被告作为同一公司之股东一起召开过数次股东会议,却不行使请求权长达5年之久,被告认为其已经抛弃权利或不欲行使该权利确属常情。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是一个事业单位,原告让第三人持有股权是为了赢得政策上的倾斜、资金供给方面的优惠,便于第三人参与对公司的管理才订立的。综上,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被告再转让给第三人,目的是重新配置股权,而非赢利,原告长达5年之久,未要求被告给付转让金,也未行使解除权,被告有正当理由依赖原告不欲使其履行义务,也不行使解除权。法院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权利滥用的效果分析

(一)失权。所谓失权,是因权利人滥用权利,其享有的权利被剥夺。如越界建筑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都认为,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不提出异议,不得请求拆除或变更其建筑物。(5)但可以请求越界建筑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如有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邻地所有人对越界部分土地的所有权虽被剥夺,但因此而获得了失权引起的代价。然而在另一种情况下,权利人被剥夺权利,并不能因此而得到补偿。如我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1条规定:“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二)限制权利。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但也不允许他人行使该权利,在此情形下,为社会公共利益计,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典型的如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8条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权人在三年内不行使其专利权,而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在因权利滥用而被限制权利的情况下,滥用者的权利依然存在,因此,当权利受到限制时,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三)行为无效。权利的行使如果属于法律行为,则当权利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时,该行为不生法律效力。换言之,权利行使本来应生的效果,因其滥用的关系,法律遂不使之发生。如日本法院对契约的解除就作出过类似的判决。根据《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的规定,出租人契约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有承租人擅自转让承租权的事实,但在住宅情况和其他社会状况发生变化时。为帮助没有住宅的穷困人家而将租屋的一部分擅自转租的,出租人行使解除权被认为是权利的滥用,从而否定了该形成权的效力。在此权利滥用的场合,不发生民事赔偿的问题。

(四)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忌妒建筑”案中,若甲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自己遭受到的损失,乙有权请求故意加害的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小结:权利具有社会性,要求权利人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自古以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超越这一自由度的权利行使即超出了权利的正当界限。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程序等因素,判断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不可一概作抽象的认定。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2)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93页。

(3)日本大正八年(公元1919年)3月3日大审院第二民事部判决。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 ~715页。

(5)杨与龄:《论越界建筑》,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