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包协议”形式签订的劳务合同能否确认劳动关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小海 发布时间:2020-10-13 浏览次数:6486
宏泰公司系以环境卫生管理、道路清扫保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1日,宏泰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七位一体管护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自2017年7月起,在桃原镇申村范围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将零散的垃圾集中至指定地点后,由宏泰公司负责运输。宏泰公司为王某提供一辆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王某的工作报酬为每月固定费用500元和考核后支付400元。宏泰公司对王某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成绩作为承包费发放依据。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宏泰公司不服该仲裁,故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宏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宏泰公司对王某有管理和考核。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了培训、指导、监督与检查,还约定了固定费用之外的考核支付费用。此外 ,还查明宏泰公司为王某提供劳动工具:电动三轮垃圾运输车一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认定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签订的承包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本案王某每天交付的劳动成果即完成辖区内的垃圾清运。并且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与管理并不违法,也符合常理。即王某的工作相对松散,没有固定的考勤,宏泰公司对王某的管理,难以达到劳动关系中管理的标准,且双方约定的每月报酬是900元,远远低于正常劳动关系的工资标准。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王某与宏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内容系宏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与宏泰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王某自2017年7月起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桃原镇申村范围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宏泰公司为王某提供了主要劳动工具即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从协议的约定以及王某从事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宏泰公司对王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宏泰公司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与宏泰公司虽签订“承包协议”,但王某与宏泰公司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王某与宏泰公司自201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确认王某与宏泰公司于201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