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王某向薛某、陈某购买了一套位于无锡胡埭的安置房用于结婚,该房屋因政策原因当时尚不能上市交易,也未办理房产证,双方遂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面积119.33平方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238800元,王某一次性付清房款,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薛某、陈某陪同王某办理,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同日,王某支付房款,薛某、陈某交付了房屋。后王某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7年,该房屋终于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薛某、陈某看到房产证上面积135.45平方米就不同意配合王某过户了,觉得自己白白送了十多个平方米,于是要求王某按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补足面积差后再过户,王某则不同意补差价,认为自己就是购买的整套房屋,而非以单价乘以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且政府亦未要求薛某、陈某就多出的面积补差价,遂一纸诉状将薛某、陈某告上了法庭,要求1、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薛某、陈某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薛某、王某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王某支付面积差价128960元(16.12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

滨湖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该房屋买卖时的中介调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是如何确定房屋价款的,中介答复,已经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商量确定一个单价标准,再根据房屋面积计算出来的,就是指一套房屋的价格。后法院还向无锡市胡埭镇拆迁办咨询政府部门是否就涉案房屋实际增加的面积向涉案房屋被拆迁人另行收取费用,拆迁办答复没有。

滨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某、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王某已经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而薛某、陈某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也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故王某要求薛某、陈某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予以支持。

关于薛某、陈某提出要求王某就涉案房屋按照现市场价支付面积差价的反诉诉讼请求,滨湖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约履行。现双方对于房屋价款如何确定产生争议,虽房屋买卖中介反映当时可能按照面积单价确定房价,但是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定价标准。按照常理,房屋买卖双方应该是在对房屋所处地段、楼层、结构、面积等各因素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款。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产权证尚未办理,应当能够预见最终产权登记时核定的面积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所载面积可能不符,此类情况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亦为常见,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合同即表明按照房屋现状进行交易,即使今后面积产生误差,双方亦接受此种瑕疵给付;其次,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对出现登记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约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事后双方亦未对此情况达成补充协议,实践中亦无相应的交易习惯;再者,薛某、陈某并未因此额外缴纳拆迁安置差价款,并未产生损失。综上,薛某、陈某要求王某支付面价差价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滨湖法院判决《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小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小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拆迁安置房因政策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但私下确存在大量的安置房买卖,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当房产证面积与安置协议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时,房屋买卖双方的利益如何平衡。一般而言,如果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明确约定了房价按照面积单价确定,则买房人补差价比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但该差价也应该按照房屋买卖当时房屋的市场价确定,而不是产生争议时的市场价。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房价的计算方式,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则不宜再补足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