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经济也应运而生。特别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网络直播,更是深受社会各阶层老百姓特别是年轻人的喜爱。根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网络直播用户的规模高达4.25亿,而11-16岁的未成年人已占网络直播观众总数的十分之一,由于直播的风靡,许多未成年人也开始接触直播。而随之而来的,也出现了许多诸如未成年人背着父母向网络主播进行巨额打赏等问题亟待解决。

2020年3月,家住宿迁的盛先生去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账户里的40万元购房款不翼而飞。经过再三查证,发现“罪魁祸首”居然是11岁的儿子小北。原来,儿子小北最近迷上了网络直播,对某平台的某主播“情有独钟”,于是为了博取眼球、吸引主播的关注,用其父亲的手机持续为主播进行打赏,两个月内打赏了40万元。盛先生发现后,小北后悔不已,但款项能否追回、向谁追回、如何追回,成了一家人的难题。

针对此类情况,网络上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已打赏的款项不应予以追回。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家长,应当对互联网的相关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风险教育,培养、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文明、和谐的互联网价值观,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而在上述案例中,家长自身没有尽到看管照顾、正确引导的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通过父母手机充值、打赏,该不利后果是家长自身过错和未成年人不当行为导致的,应当由家长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已打赏的款项应当予以追回。家长作为监护人,固然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直播平台有能力也有义务针对未成年人参与者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契合未成年人需求、防范未知风险的审查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在满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参与需求的同时,也尽可能地减少或者降低出现不可控风险的情形发生。

一、打赏用户与主播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基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未成年人以父母账号登录直播平台,用父母账户资金巨额打赏给主播,其表面特征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双方行为、诺成性、无偿性特征,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

二、未成年人巨额打赏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回归到法律规定上来,既然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则应对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综合性考量。诺成性和无偿性自不必说,从资金转出、打赏给主播的那一刻,双方赠与行为的表见特征便已具备。而关键的一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赠与和被赠与的合意。在本案中,网络主播毫无疑问是接受赠与的一方,也是同意接受赠与的,那么需要重点考量的就是赠与人是否有无偿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未成年人使用父母账号登录直播平台对主播进行打赏,显然也是知道其对平台进行充值、对主播进行打赏是需要现实货币的,但在意思表示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自然要依法进行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结合上述案例,作为一名11岁的未成年人,小北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主播的盲目崇拜,使用父亲的手机和账户,对直播平台进行巨额充值、对主播进行巨额打赏,事后其父亲并未予以认可或者进行追认。从这一点来看,小北的巨额打赏行为与其年龄相应的认知度并不相符,换言之,其意思表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事后未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故而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相应损失。

三、如何有效防范类似情况的发生。一是健全完善法律机制,制定和完善网络直播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严格落实网络空间实名制和防沉迷机制,从而进一步在法律层面上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进行规范,并为追回未成年人巨额打赏提供法律支持和救济渠道。二是进一步加强网络空间规范性管理,压实直播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从技术上对打赏行为进行深入分析、严格限制,特别是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对打赏人的身份确认、转账确认、消费异常提醒、声音图像识别,防止出现类似情形;同时,加强对网络主播们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诱导性、擦边球等不当行为,积极引导风清气正、和谐有序的网络氛围,进一步做好网络监管工作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参与、使用等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合理合法使用网络空间,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网络参与观念,合理使用网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