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原告张某至被告汽贸公司订购起亚出租车,车价为76000元,并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5月28日,张某付清购车款,汽贸公司出具一张76000元收据和发票。2019年5月29日,汽贸公司向张某交付起亚牌驾车、车辆合格证等材料。该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车辆颜色为透明白,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该车合格证书载明车身颜色为黄色,车辆制造日起为2018年4月20日。2019年6月3日,张某至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上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NXXX,车身颜色为黄,车辆出厂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张某认为:涉案车辆系改漆车和库存车,汽贸公司未明确告知车辆情况,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汽贸公司按购车价三倍赔偿228000元。

汽贸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汽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某交付车辆,张某已经接收车辆视为车辆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因购买个人家庭生活需要的产品的消费者,属于该法律调整范围。涉案车辆涉及的是两用燃料,厂家设计是出租车,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明确用途为出租车。因此,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非用于个人生活或家庭,而是为了经营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争议焦点:1、出租车是否适用消法。2、被告是否构成欺诈。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产经营,是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总称。生产经营是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系统。本案中,张某购买出租车虽是为出租营运,但其系个人购买而非企业购买,其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生活需要,其收入用于维系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故个人出出资购买的出租车应适用消法。另本案中,张某要求购买的是黄色出租车,汽贸公司经生产厂家同意后将车身颜色更改后,未如实告知张某,构成欺诈,应按三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消费者购买的汽车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应适用消法。但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并非家庭生活需要,故不应适用消法。汽贸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出售的车辆系改漆车,侵害了张某的知情权,但不应按三倍赔偿,应结合张某实际损失予以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律适用前提: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生活消费相对的应为生产消费。因此,消费者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不适用消法。

关于汽车是否适用消法,审判事务及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但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7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就“豪车退一赔三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起12号终审判决,因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的约束,故不能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消费者购买车辆后用于与工作用关的用途如商业接待,不能以此否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因此,消费者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适用消法,不受车辆价格或者部分用途局限。

本案中,张某购买车辆明确用途为出租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此,张某并非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购车作为代步工具,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车辆,主要目的是为了经营谋利。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消法。汽贸公司未告知张某其所售车辆车身颜色由透明白改为黄色,存在欺诈,侵害张某的民事权益,应按照《合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最后,张某和汽贸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由汽贸公司赔偿张某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