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在社交平台上曝光丈夫隐私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作者:东台市人民法院 郑文龙 发布时间:2020-04-27 浏览次数:3474
刘某(男)与张某(女)系夫妻关系,后张某发现刘某与第三者王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非法同居。张某在多次劝说刘某无效的情况下,遂将刘某婚外情的事实及刘某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发布在自己的朋友圈及当地论坛网站上。刘某发现后,要求张某及时删除了发布信息。现刘某认为张某的行为给自己带来众多的负面评论,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名誉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故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本案中,关于张某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涉及刘某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刘某的名誉侵权,司法实践中主要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基本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张某公然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涉刘某的姓名、住所等隐私信息,导致刘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张某虽然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不利于刘某的信息,但是在其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发布的真实信息,并没有歪曲事实、恶意中伤。另外,张某的发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且属婚姻维权,是对刘某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种提醒警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规定来看,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刘某享有名誉权等基本权利。但本案中,张某将刘某婚外情的事实发布在朋友圈和当地论坛上,其是在劝说无效下对已发生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发布的是真实存在的信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撰写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参照这一规定,故张某如实反映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其次,从名誉侵权的实质要件来看,若不构成侵权,首先要求发布信息者的主观目的是善意的。张某发布涉丈夫刘某的隐私信息,是出于婚姻维权的需要,追求的是合法利益且有利于弘扬正确的核心价值观,因此其主观并非恶意。此外,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有侮辱、诽谤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暴力,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诽谤则是指捏造某些虚假的事实向第三人散布,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散布为其特征。而本案中,张某既没有虚构事实散布,更没有用极端字眼恶意侮辱刘某,造成刘某的社会名誉降低,因此张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刘某的名誉。
最后,从本案事实来看,起因为刘某婚内出轨且不思悔改,张某迫于无奈才将刘某的私事公之于众,而后又及时删除,并且公布平台限定,故影响时间和范围均有限,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若刘某坚持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受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不是仅凭自己的主观感受来认定。另外,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不仅能够给有错在先的刘某施加一定的压力,还能够警示社会上潜在的行为人引以为戒,从而树立正确的裁判价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