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生前系盱眙县淮河镇某村的村民,患有哮喘病。2019年7月25日,为保障盱眙县淮河镇某村农田抽水灌溉的安全,经朱某所在组组长陈某的安排,受害人朱某甲和案外人朱某乙、朱某丙负责巡视水渠和水闸,并且约定报酬为100元每天。7月28日晚22时50分左右,案外人胡某在明祖陵村自来水厂附件发现朱某甲俯卧在地后立马报警。经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某甲为因病摔倒后死亡(死亡时左手握着治哮喘病的药),排除他杀。后该村组组长陈某给付朱某甲的继承人5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朱某甲的继承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受雇期间因病死亡,作为雇主的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朱某甲生前患有哮喘病,其在以前安排的工作中没有发生意外。在本次工作中,朱某甲在明知其有哮喘病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巡视水渠,同时发病时已经拿出哮喘的药,可知其在发病时有相应的意识,只是其反应较慢,导致救治不利,从而产生严重后果,村委会对此并无过错,朱某甲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村委会虽然知道朱某甲患有哮喘病,但是受害人朱某甲已经连续几年为村集体从事夜间巡视水渠和水闸的工作,期间均未发生异常。但是鉴于受害人患有疾病,该村组应当对其安全负责,有必要进行提示或者安排其他巡视人员履行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因此,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应当由该村组对受害人朱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受害人朱某甲以及村委会对朱某甲的死亡均无过错,但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村委会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三种观点,赔偿责任的性质与补偿责任不同,赔偿责任是基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而产生的一种责任,而补偿责任是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分担损失的公平责任,并非侵权产生的责任。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该村委会知晓朱某甲在生前患有哮喘,但是朱某甲在生前从事夜间巡视田间水渠工作已有几年时间,根据其体力和病情情况,该村村委会安排其从事夜间水渠巡视工作并无过错。朱某甲的死亡也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由于自身哮喘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系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因此,朱某甲自身与村委会对朱某甲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

本案朱某甲的死亡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朱某甲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且朱某甲是在为该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去,是在为村委会的利益进行活动时死亡的,村委会作为朱某甲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对朱某甲的死亡承担部分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接受劳务方应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该案的村委会应对死者朱某甲的家属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且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也有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此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又保护善良风俗,也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