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登记车主以及转让人转让机动车后,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管理权,且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其他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最后一次受让并实际控制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被告何某将其机动车卖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顾某,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7年被告顾某驾驶该机动车与原告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受伤,造成其损失合计15883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沈某将顾某、徐某、何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顾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83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何某、徐某作为机动车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后的投保义务人

投保义务人指的的是有法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如其未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机动车作为动产,自其交付给受让人后,其物权发生变动,受让人成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何某将机动车卖给徐某,徐某又卖给顾某,并完成交付,顾某成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顾某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

二、被告顾某、何某、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顾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针对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何某将机动车转卖给了徐某,徐某再转卖给顾某,顾某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且交付的受让人,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何某、徐某在机动车转让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后发生事故的赔偿主体。

1、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否属于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交强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并处罚款。笔者认为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无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对机动车本身的运行并无影响,未投保交强险也不会增加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认为其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而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未定期参加年检的机动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定期参加年检的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对待,(1)机动车虽未定期年检,发生事故后,经检验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则该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转让人抗辩认为其转让该机动车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转让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机动车经检验后,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则转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未定期年检的车辆,应当由转让人举证证明其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

本案机动车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何某、徐某转让该机动车后,失去对机动车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均没有过错,因此何某、徐某不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顾某既是机动车驾驶人,又是该车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顾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顾某应当承担原告沈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