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制,此项制度一直延续至今。在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时只需登记认缴的数额和期限,不再要求注册时缴齐全部注册资本,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但也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留下巨大隐患。

一、认缴制度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首先,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和股东与公司认缴约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只能在通过其他方式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能否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与公司的认缴约定只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有效,债权人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其无法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再次,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变成期待性权利,部分创业者将宽松的制度规定作为自身投机的工具,导致注册资本极高的“天价公司”和出资期限漫长的“百年公司”层出不穷。最后,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也为司法裁判迎来了新的挑战。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依据

现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分为三种: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解散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以及本文所主要讨论的公司存续状态下的加速到期。

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解散程序的加速到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司存续中股东加速出资制度,但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两种情况债权人可以申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清偿债务,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公司对外部第三人产生债务后,股东重新约定出资时间以延长出资期限的。但是该会议纪要仅作为裁判的说理予以参考,其法律效力不及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能认为我国已明确规定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三、非破加速合理性分析

(一)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

认缴制降低了公司的准进门栏,为创业者提供了契机。但是由于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市场变化充满不确定性,而公司债权人无法介入公司的治理,尤其是我国市场的信息公开体制和信用体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无法识别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救济途径相比股东更难以得到维护,因此非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能够实现股东和债权人负担责任平衡。

(二)从公司利益层面上

 如果法律将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文规定,则

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产生威慑,迫使具有出资责任的股东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为企业的长治久安献计献策,避免了投资者利用认缴制进行投机行为,能够降低市场道德风险、重塑社会信用体系。

(三)从成本效益层面上

法律仅规定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的情况下才能加速到期,如果通过破产程序加速到期,破产管理人和全体债权人全部加入到破产程序中,不仅耗时长也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司法资源,后期可能会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冲击,最终将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金融市场三方“一损俱损”的后果。

综述,认缴制的确立刺激实体经济的发展,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给予了股东出资更多的自由。制度实现需要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即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但在现行市场经体制下,很多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将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期限利益、加强诚信建设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根本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