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能否以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陈娇娇 发布时间:2021-05-27 浏览次数:8235
原告:杨某某,90岁。
被告:丁二某,系原告杨某某次子。
原告杨某某,有两段婚姻,共生育三个子女。在第一段婚姻中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一某,次子为本案被告丁二某。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丁二某六周岁时改嫁,并将长子丁一某带去共同生活,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宋某,现原告杨某某随女儿宋某共同生活。
现原告杨某某以其缺乏劳动力而被告丁二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丁二某支付赡养费。被告丁二某则辩称,原告杨某某在其六岁时即改嫁,再婚后后并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杨某某赡养义务。
原告杨某某在再婚后未对被告丁二某履行抚养义务能否成为被告丁二某拒绝对原告杨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即被告丁二某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杨某某的赡养义务。
笔者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由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故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其次,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能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再婚,子女的赡养义务均不因此而消除,子女也不得以拒绝赡养义务为由干涉父母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丁二某有抚养义务,被告丁二某对原告杨某某有赡养义务。被告丁二某有获得原告杨某某抚养的权利,也有在原告杨某某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苦难时赡养原告杨某某的义务,被告丁二某在原告杨某某未尽到抚养的义务时可以通过正当渠道主张要求原告杨某某抚养自己,而不能以此权利和义务可以互相冲抵,故被告丁二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杨某某年迈缺乏劳动能力需要被赡养,被告丁二某作为原告杨某某的子女,应当承担原告杨某某的赡养义务,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