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践中接触到一则案例:2021年2月1日,甲、乙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购买产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转让合同项下之债权并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逾期未向乙供应产品。因甲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回函认可其未按约供应产品属于违约,也认可乙公司的解除合同要求,但对于违约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后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已通知甲公司。丙公司受让债权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首先确认合同确已解除,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甲公司违约情况等因素,可以支持违约金10万元。甲公司则抗辩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故乙公司无权转让债权,其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因而丙公司未取得案涉债权,也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

就上述案件之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缔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那乙就无权转让债权,违约金债权属于合同项下的第二性债权,也受合同约定之约束,故乙和丙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至少对甲公司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丙公司未取得债权,也就不享有诉权,其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既已解除,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即独立于原合同,性质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债权既然已经脱离原合同,则不再受原合同不得转让债权约定之约束,乙和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丙公司属于适格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约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涉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当事人虽约定不得转让,但丙属于第三人,该约定不得对抗之,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通知甲公司,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丙公司属于适格主体,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民法典第545条系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相较于同样用以规制债权转让的合同法第79条,显著变化在于民法典545条增加的第二款之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恰好适用于上述案例。析言之,违约金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则依照上述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当然可以援引此规定对抗债务人之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限制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属于“禁止转让特约”,民法典的规定,实际上削弱了该特约的对抗效力。因为金钱债权转让一般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通过削弱“禁止转让特约”的对抗效力,保护了债权的自由转让,契合商事流转对于迅捷之要求,也符合近代以来民法确立的债权自由转让原则。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别转让的债权性质,即其属于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于此种债权转让场合,需要对受让人受让债权时的主观状态进行考察,但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负担。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意见的缺陷在于割裂了违约责任和合同责任,将违约金债权完全独立于合同债权。实际上,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下位概念,违约金债权属于第二性债权,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合同债权但又并非完全脱离合同债权,故合同本身对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也对违约金债权的转让有约束力,但此约束力所约束的是当事人即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通过民法典之规定,实际上阻断了“禁止转让特约”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