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协议---浅谈民法典第151条的司法适用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 发布时间:2022-02-18 浏览次数:26936
笔者在实践中接触到一则案例:A某退休后在B公司工作并于工作中受伤,A某遂与家人、律师等与B公司负责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在派出所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一次性赔偿A某12万元以了结双方纠纷。协议达成后,A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
因上述协议签订于民法典颁行之后,故A某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51条,该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系对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文修改而来。其中,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通过前述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显失公平”的规制从“客观”转向“主观”。析言之,民法典的规定强调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重在考察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且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作出民事行为,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则主要关注客观要件,即强调“显失公平”的结果。就条文本身而言,民法典第151条相较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作为“显失公平”产生的原因,而不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而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乘人之危”是与“显失公平”并列的可撤销之类型。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显失公平规制模式,就理论基础而言,实际上是采纳了德国法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改变契合了民法中“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只要当事人在自由之状态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只要契约之内容不具有法定之无效情形,他人包括裁判者均应尊重并认可,这也顺应“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变革,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通过解构民法典151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如果当事人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撤销民事行为,则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方可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就客观要件而言,首要的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该民事行为显著失衡。申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要达到“显著”时,即对某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时,法律才有干预之必要。在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譬如早日获得对价等因素,适当放弃部分利益致使双方利益仅“轻微”或者“一般”失衡时,法律无需介入,而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这就要求裁判者判断“显失公平”时标准要严格,切忌动辄以“显失公平”否定契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而不应以事后作为判断时点。其次,就主观要件而言,有两种典型情况,其一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一般是指利用对方陷入某种急迫困境,比如急需资金等,其二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一般是指利用对方欠缺相关经验。
前文案例中,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对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具体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并非单纯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应属于一般合同。根据前文分析,A某的诉讼请求应同时满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时,方可得到支持。就主观要件,A某在与B公司负责人协商之时,已经出院,恢复了正常的生活、思维以及交流能力,应认定不处于危困状态,并且在与B公司的协商过程中,始终有律师参与,对伤情、赔偿数额等因素应当已作出合乎法律之理性判断和分析,对预期的风险应具备预判能力,故应认为其不缺乏判断能力。就客观要件,原告的伤情所对应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定工伤赔偿标准所获之赔偿金额也仅约13、4万元,微高于双方约定的12万元,显然达不到“显著”利益失衡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因不具备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故无法得到支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作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动辄要求撤销,是应受否定性评价的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