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早上七点多钟上班时,不慎被安装在句容市某路段的一根电线杆上下垂的光纤线绊倒受伤,不仅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而且伤情严重致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事发后,该女子报警,经民警现场勘验,确认该处光纤线既有A通讯公司电缆的也有B通讯公司的电缆,两股线相互缠绕,无法辨别。经与两家通讯公司沟通协商,两公司均称是对方电缆,不同意赔偿。无奈之下,该女子只好将两家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两方共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万余元。开庭审理后,句容市人民法院经过现场勘探,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认为事故电缆属于A通讯公司所有,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A通讯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85%的责任。A通讯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事故电缆无法辨别,应由两家共同负担,于是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镇江市中院审结了该起身体权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7时许,原告王某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茅山景区某村路段时被一根电线杆上下垂的光纤线绊倒,致受伤,A通讯公司在该电线杆上安装了编号为4的分纤箱。原告受伤后在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句容市中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事发前原告及其丈夫万某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张巷自然村从事苗木种植、销售工作。

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左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B通讯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绊倒原告所骑电动车的光纤线出自安装了A通讯公司的编号为4分纤箱的电线杆上,且原告及A通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杆上同时有B通讯公司的光纤线,故认定案涉光纤线属A通讯公司所有。因被告A通讯公司疏于对案涉光纤线进行管理,导致其垂下后未及时补救和处理,从而悬挂在路面上方将骑行电动车途径的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A通讯公司未尽到所属物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85%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车时,应慎行观察路况,安全骑行,原告未完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5%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B通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69.66元;2、营养费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14450元;6、残疾赔偿金9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8、误工费1908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179.66元,由被告A通讯公司承担85%为137853元。

A通讯公司不服,认为事故发生地点的附近,既有A通讯公司的电缆也有B通讯公司的电缆,不能证明涉案光纤线就是A通讯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句容茅山风景区某村路段时被一根电线杆上下垂的光纤线绊倒,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绊倒王某的光纤线归属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诉讼中王某提交的照片以及B通讯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绊倒王某所骑电动车的光纤线出自安装了A通讯公司的编号为4分纤箱的电线杆上,一审认定案涉光纤属于A通讯公司有事实依据。因A通讯公司属于对案涉光纤线进行管理,致光纤线垂下后将骑行的王某绊倒致使其受伤,A通讯公司应当对于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A通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A通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