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借款行为构成犯罪,主合同无效,相关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刑事案件判决退赃后,所涉纠纷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这一传统观念必须转变。2017年11月24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落下帷幕,在刑事案件判决案外人某建筑公司退赃基础上,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钱某(共同借款人)给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物资公司、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贷构成犯罪

2014年11月5日,钱某、建筑公司向汤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汤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用于还农商行贷款,专款专用,借期拾天。此款以汇入建筑公司账号为准。 此据  借款人:钱某  建筑公司   2014.11.5   担保人:王某  2014.11.5”。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建筑公司印章,担保人王某处盖有物资公司印章。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而非王某。

同日,汤某将500万元汇入建筑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后,钱某陆续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建筑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

2015年4月22日,汤某就案涉借款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起诉。海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建筑公司、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故驳回汤某的起诉。

2016年7月22日,海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判令建筑公司退赔汤某损失271万元;判决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但未判处钱某退赔汤某损失。

刑事案件判决后,汤某既未能实际获取退赃,钱某及王某、物资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引发诉讼。

抗辩重复处理

审理中,被告钱某辩称,本人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对外借款的习惯,而借条所载明的借款500万元又打入了建筑公司的账号,实际也用于偿还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且刑事判决书判令建筑公司退赔汤某损失,并未责令本人退赔,也可侧面证明本人非借款主体,故应认定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建筑公司退赔汤某271万元,民事案件如再判决本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明显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某对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物资公司则辩称,钱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我方同样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构成重复处理。

对照新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有效。案涉借条中载明“借款人:钱某   建筑设公司”,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由于借条中未在被告钱某前注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字样,依据债务加入理论,应认定钱某为共同借款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可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效力。基于案涉刑事判决只判决建筑公司承担退赔责任,未判定钱某承担退赔责任,故不存在重复处理问题,钱某仍应以借款人身份按有效借款合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在其它法定情形时,理应认定其从合同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王某、物资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钱某、王某、物资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均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重复处理,应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不构成重复处理,上诉人钱某、王某、物资公司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构成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维应当更新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借款行为、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及是否构成重复处理问题。

关于借款行为、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民事上当然无效,与其相关的从行为——担保行为自然无效,但这一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施行后,应予以颠覆。这一司法解释取代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又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的效力。该条款规定突破了刑事犯罪意味着民事行为绝对无效的传统观点,即在非法集资纠纷中,尽管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吸储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因而,共同借款人钱某应根据有效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不仅借款合同可继续认定有效,且相关的担保行为亦认定有效。据此,借款人建筑公司、钱某的案涉行为虽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不影响出借人汤某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汤某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处理问题。一事不再理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传统上,甚至当前司法实务界不少人仍认为,一个行为只要经过刑事处理,并判决被告人退赃,相关纠纷民事上就不应再进行处理;否则,就违反一案不再理规则。但这一观念随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同样必须转变。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构成重复起诉的范围被大大约束。只要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或者诉讼请求不同,均可对某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其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第八条中明文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明示了此种情形下起诉担保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要求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诉讼请求的范围亦不同,理应认定其与刑事案件不构成重复处理。

综上分析,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不构成重复处理,被告钱某、王某、物资公司均应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基础上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