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至B公司工作。2019年12月3日,B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因王某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不愿意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原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公司决定于2020年1月3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2月5日,王某向B公司邮寄一份通知,通知载明,王某已收到B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2月18日,B公司出具《撤销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回2019年12月3日对王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9年12月24日,王某向B公司邮寄一份通知,告知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生效。2019年12月26日,B公司再次出具一份通知,通知王某到B公司返岗。2019年12月28日王某亦向B公司邮寄一份通知,告知B公司不同意撤回解除通知。王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3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2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2019年12月3日B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旦行使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解除通知到达申请人之前或送达之时原告可以撤回,但已经向王某送达的解除通知,非经王某同意不得撤销。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3日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2019年12月3日B公司通知王某2020年1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点为2020年1月3日,B公司在此之前已通知王某撤回通知,因此,在解除合同期间之前,B公司有权撤回通知。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符合特定情形时,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送达劳动者即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劳动者同意,否则用人单位单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于2019年12月5日书面告知B公司已经收到该解除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4日向B公司邮寄通知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生效,于2019年12月28日向B公司邮寄通知告知其不同意撤回解除通知。故B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作出撤回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B公司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