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到一则案例:A公司向B公司出售工业厂房,合同约定,A公司负有提供相应资料并配合B公司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在先义务,在A公司履行此义务之后,B公司应于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五日内支付尾款20万元。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义务,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履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0万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B公司依据生效判决通过强制执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A公司未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反而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尾款20万元,并基于B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逾期未支付尾款而诉请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亦承担违约金30万元。B公司主张,未支付20万元是事实,但是并非违约,而是因A公司尚未依照生效判决支付违约金,故其拒绝履行,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对于此案的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未按约于五日内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A公司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与B公司支付尾款义务之间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独立存在,与尾款债务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故B公司拒绝履行不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来源于配合办理权证的义务,并非完全独立,两者具有内在的同一性,故其与B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之间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B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主张成立。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损害赔偿债务因一方的债务不履行转化而来,学理上,将在先之债务称为“本来债务”,而将损害赔偿债务视作“变形或延长的债务”。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本来债务与变形债务即损害赔偿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一般认为,前述两债务保持有同一性。析言之,损害赔偿债务在实践中,以两种形态居多,一是因履行不能转化为损害填补赔偿债务,一是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迟延损害赔偿金。在第一种情形下,两者的同一性显而易见,故仍应赋予变形后的债务即损害赔偿债务以履行抗辩权。在第二种情形中,迟延履行赔偿金系本来债务的延长债务,在此意义上,学界多认可其与本来债务的同一性,亦普遍认可其与本来债务相对债务的对待给付性,从而倾向于赋予其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违约金债务来源于独立的违约金条款,属因契约而发生的债务,仅就其独立性而言,与前述两种损害赔偿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其是否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则有赖于区分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而言,学界将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以及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其性质与功能与未就违约金独立约定场合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几无差别,故不论其针对的是迟延履行还是其他的损失填补,均应视作原给付义务的变形或者延长,与原给付义务的相对债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在此意义上,赋予其履行抗辩权既符合诚信及公平原则,亦合乎情理。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系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其独立性明显强于赔偿性违约金,与相对人的债务显著缺乏履行上的牵连关系,则不应赋予其履行抗辩权。本案所涉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针对双方迟延履行己方债务而设,其功能在于矫正迟延履行之违约状态,属于损害赔偿性违约金,故应确认其与B公司尾款支付义务之间的牵连性,从而支持B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主张,故其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于本文所涉先履行抗辩权外,我国民法典履行抗辩权体系中另包含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尽管三类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规制目的等存在差异,然仅就债务的对待给付性或牵连性而言,本文的分析应也适用于同时履行与不安抗辩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