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0日,周广林个人在阜宁县东沟镇黎明村经营养猪场,在经营期间周广林从谷安平处购买饲料。2017年至2018年,周广林因欠付货款向谷安平出具金额为35854元、125560元两张欠条。2018年8月4日,周广林因交通事故去世。谷安平将周广林妻子邵春花、儿子周兆兵、女儿周兆芬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61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广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谷安平偿还欠款161414元及逾期利息。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因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未履行生效判决,谷安平向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

经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对周广林养猪场中的生猪进行了查封,但在诉讼过程中周兆兵擅自将被保全的生猪对外售卖,并获得货款23万元。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周兆兵就已经查封的生猪进行变卖属于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应继续执行,最终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202496元,该案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执行标的物生猪已被变卖的情况下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全的执行标的物生猪已灭失,亦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要求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具体遗产的范围,导致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因此,本案因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对申请执行人谷安平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广林生前从事生猪养殖,法院亦是根据谷安平的申请将生猪保全,被保全的生猪应当认定为周广林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周兆兵将已被查封的生猪变卖,并将变卖款支付给他人,该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谷安平。作为执行标的物生猪虽已灭失,但有相应的价款,本案应继续执行。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执行人擅自变卖被保全财产导致执行标的物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终结结果的发生,人民法院可对变卖被保全财产所获得的现金继续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擅自处置已查封财产系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具体到本案,作为周广林遗产的生猪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查封,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周兆兵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鉴于周兆兵将变卖生猪的货款用于偿还其父周广林生前其他债务,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结合周兆兵的认错态度以及后续配合执行表现,法院仅对其进行了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其次,擅自处置已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保全的财产行为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财产。如无法追回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兆兵擅自处分生猪所得收益是23万元,在生猪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可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

最后,继续执行有助于实质性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如果本案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将会出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驳回谷安平执行申请的结果,无论是哪种结果,都会导致申请执行人谷安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不利后果出现。生效判决已明确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谷安平偿还欠款161414元及逾期利息,而谷安平在诉讼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案涉生猪已进行了保全,而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生猪灭失的责任在于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谷安平并无过错。选择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执行,有助于从实质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诉累”,亦从源头上减少了信访申诉的风险。只有这样,司法判决才能成为付诸实践的“权利指南”,避免成为“权利白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