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沈某作为投资人成立如皋市文贸市场,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如皋市文贸市场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8月,朱某以如皋市文贸市场拖欠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诉讼保全了如皋市文贸市场的部分财产。法院判决后,如皋市文贸市场未履行生效判决,朱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审理中诉讼保全的财产转为执行中查封的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变现处置,变现款16万元。在分配程序中,除如皋市文贸市场的众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外,投资人沈某的债权人严某亦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载明如皋市文贸市场投资人沈某结欠严某借款18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分别负债且均不能清偿债务时,二者债权人分配清偿顺序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如皋市文贸市场虽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皋市文贸市场及投资人沈某二者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如皋市文贸市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属于民事法律主体,根据谁名下财产应当优先清偿谁名下债务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应优先清偿该企业所负债务,如有结余,再行清偿投资人债务,故不应准许债权人严某参与分配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如皋市文贸市场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相应的诉讼执行主体资格,但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也是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的真义所在。其次,投资人沈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如皋市文贸市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皋市文贸市场的财产实际上就是投资人沈某个人财产,故以如皋市文贸市场名义所负的债务,真正的责任主体还是投资人沈某本人,在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如皋市文贸市场的财产。最后,在债务性质相同的情况下,现已查明,投资人沈某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皋市文贸市场均不能清偿各自全部债务,二者债权人均有权就投资人沈某和个人独资企业如皋市文贸市场的全部财产按照比例同等分配受偿,而并不存在优先劣后之分。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严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