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省高院 发布时间:2008-04-24 浏览次数:12629
民事案例(10件)
一、谭云福与苏州沙家浜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4年,谭云福拍摄并发表了“沙家浜芦苇荡”作品。2005年至2006年,苏州沙家浜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将该作品的外围画面修改后使用在广告牌上、沙家浜景区门票上、景区内的旅游观光车身上、“沙家浜红色经典游”广告纸上。其中,广告纸系常熟市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告公司)为旅游公司设计制作。谭云福认为旅游公司和广告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旅游公司未经同意,在沙家浜风景区门票、广告牌、景区内的旅游观光车身上使用谭云福享有著作权的“沙家浜芦苇荡”摄影作品并作了部分删改,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告公司受旅游公司委托制作“沙家浜红色经典游”广告纸,对作品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旅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历史原因,沙家浜景区在全国范围内早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对该景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和宣传,使得沙家浜景区的知名度不断提高。沙家浜景区的知名度及价值并不因使用了“沙家浜芦苇荡”作品而得以提升,不能简单地将沙家浜景区销售地门票数量、广告牌数量及广告纸印刷数量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价值、作品在商业使用中所起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据此,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旅游公司、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常熟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谭云福道歉;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谭云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谭云福经济损失5000元,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对于将他人作品使用在景区宣传广告牌、门票等上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确定赔偿额十分困难。法院考虑到旅游景区知名度及其获利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投资和宣传,而门票中的作品对提高景区知名度的作用相当有限,未支持原告按门票收入、广告费标准等确定赔偿额。该案曾在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中作过报道。
二、奇志、大兵诉某网站侵犯著作权案
奇志、大兵是著名相声演员。2003年,两人授权长沙某卡通公司以CD、VCD等形式出版发行《奇志大兵100%绝版》系列作品。其后某网站在其网络音乐频道上传“奇志大兵相声专辑”,其中包括《找老师》等49个作品。在每个作品后标注了下载及电信、网通和VIP三种试听途径,积分宣传地址、积分方法以及付费下载的方法,并标注:“将奇志、大兵相声专辑地址自制发送给你的网友,只要你的网友通过地址点击访问本站,当有人通过此地址点击访问时,你就将获得1-11积分。”点击下载时,均显示“您还未登录,请先注册并登录”等提示语。2006年4、5月间,奇志、大兵授权律师向该网站发出律师函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奇志、大兵既是相关作品的创作者,又是表演者,对其作品及表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站传播奇志、大兵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增强自身网站的知名度,获取利润,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奇志、大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奇志、大兵损失1865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奇志、大兵损失16万元。
点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或表演的权利。这是《著作权法》针对网络环境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将他人作品或者表演等上载到因特网并进行传播,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即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控制器系统软件V
法院认为: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软件著作权。据此,法院判令华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
点评: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以及密码,导致法院无法对双方软件程序进行直接比对。由于双方软件存在一些共同特征,尤其是存在共同性设计缺陷,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四、江苏乾池酒业有限公司诉朱某商标权属纠纷案
江苏乾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池公司)自2003年11月注册后即设计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乾池”商标。同年10月,朱某受该公司委托办理“乾池”商标注册事宜,但未经许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并经商标局核准。
法院认为:乾池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并使用“乾池”商标,系该商标合法注册申请人。朱某作为乾池公司的商标注册代理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乾池”商标注册相关事项。但朱某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该商标,显属不当。据此,法院判令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点评: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是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被代理人商标注册到自己名下被判禁止使用的典型案件。
五、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诉乐清市纱罩厂、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以下简称恒源纱罩厂)系“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授权打假。该厂生产、销售的“蝴蝶”牌系列汽灯纱罩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乐清市纱罩厂在生产、销售的汽灯纱罩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蝴蝶”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加注“TRADEMARK”,并在网络上发布“我厂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等系列纱罩,年产350万打…”等信息。2004年10月,乐清市纱罩厂向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销售了涉案蝴蝶牌汽灯纱罩。恒源纱罩厂发现上述行为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乐清市纱罩厂、鑫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蝴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图案,乐清纱罩厂在网络上发布“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生产销售系列纱罩”等内容,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侵犯了恒源纱罩厂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乐清纱罩厂和鑫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乐清纱罩厂、鑫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蝴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江浙两省省级刊物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恒源纱罩厂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制止。不仅商标权人有权起诉维权,商标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
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蒋某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被告查某处购买5000只“海之蓝”酒瓶盖(包括包装盒上的铆钉),利用被告孙某、谢某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 海之蓝”酒包装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分别销售至陈某、李某。
法院认为:被告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铆钉、包装材料等,组织生产、销售,从中牟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洋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之蓝”酒的纯利润。据此,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海之蓝”酒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共同赔偿洋河酒厂损失150000元。
点评: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牟取利润,损害了权利人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七、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诉山东寿光双星农药有限公司、东台市新街农贸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合法拥有“杀虫、杀螨、杀线性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东台市新街农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公司)销售的,由山东寿光双星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均落入巴斯夫公司该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双星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及其包装图片进行了宣传。
法院认为:双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巴斯夫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和拂虫清,并在其网站中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巴斯夫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双星公司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费用40万元。新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
点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是一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仅在网上对侵权产品宣传,是一种以销售为目的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八、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系法国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拉法基”文字商标。该商标在中国装饰建材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包装显著位置标注“LFJGTJZ 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侧面非显著位置采用较小字体标注“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制作”等字样。虞山镇创业装饰板材商行(业主为王某)销售了由中兴公司生产的涉案石膏板。
法院认为:中兴公司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主观上有攀附拉法基公司商誉的故意,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混淆,误认中兴公司与拉法基公司有某种关联。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明知非原告产品而销售,应与中兴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中兴公司立即停止在石膏板产品上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上述字样的石膏板;中兴公司、王某赔偿拉法基公司损失50000元。
点评:权利人通过长期经营、宣传和投资,使其商标、商号等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企业积累了一定商誉。他人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中标注 “经某某授权”或“某某授权”字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过错,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九、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容威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任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任某原系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丽公司)职工,并与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书》,承诺对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2002年5月任某将红宝丽公司的技术配方、生产工艺、客户资料等108份文件复制带回家及其以后的工作场所容威公司青岛办事处。同年8月,任某从红宝丽公司离职并与公司签订协议,承诺离职后严格遵守双方商业秘密合同的内容。同年9月,任某被容威公司聘任硬泡技术服务经理兼市场部区域副经理,主要负责将容威公司产品打入青岛海尔集团,并常驻容威公司青岛办事处。2003年7月、8月,任某发给容威公司的传真资料中载明了用于青岛海尔公司的141b组合聚醚的工艺参数及青岛海尔公司对流动性的特定要求。
法院认为:红宝丽公司针对青岛海尔公司研制的141b组合聚醚的配方及其特定流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红宝丽公司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技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构成红宝丽公司的商业秘密。任某将该生产配方及青岛海尔公司对组合聚醚产品流动性的独特要求披露给了容威公司,造成红宝丽公司潜在交易机会的丧失,致使其成为青岛海尔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任某与容威公司共同侵犯了红宝丽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判决:任某、容威公司停止对红宝丽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2,427.55元。
点评:职工跳槽后,违反保密承诺和公认商业道德,擅自将他人技术秘密披露给第三人,让其使用并获取利润的,是一种典型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程某诉南京天然保健品厂等技术合同纠纷案
程某与南京天然保健品厂签订协议,将自己的止痒、防蚊药物配方等相关技术秘密许可该厂使用。在此基础上,该厂研发出适合幼儿的护肤产品?“宝宝金水”。产品上市后即得到社会公众广泛认可,迅速成为全国知名产品。南京天然保健品厂为适应市场发展,于2002年成立某甲公司,安排“宝宝金水”产品由南京天然保健品厂生产、甲公司监制,并进行化妆品的研发和生产。经过数年的经营,甲公司已成为包括“宝宝金水”在内系列化妆品的全国知名企业。2007年,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南京天然保健品厂违反合同约定,与甲公司一起生产、销售“宝宝金水”产品,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宝宝金水”产品,并赔偿损失200余万元。
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以调解结案,被告一次性买断原告技术秘密。同时,法院还促使双方就其他4个纠纷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
点评: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法院一方面要定纷止争,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同时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本案即是法院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变侵权使用为合法使用,及时化解矛盾的一起典型例证。
刑事典型案例(3件)
一、被告人陈忠英侵犯商业秘密案
被告人陈忠英原系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厂负责整经机的生产、销售的副厂长。2003年2月,陈忠英从该厂辞职后,于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忠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违反与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和约定,并以其在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厂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己谋利,从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忠英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大鸿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大鸿先后成立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傅佐路图书经营部、南京一考通书店,从事图书零售业务,在此期间,王大鸿以2-8折的折扣向南京市建华书店等书店销售《综合基础知识》等书籍。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鸿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授权,复制发行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大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约华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被告人黄约华于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份,通过被告人黄海权等人取得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龙牌农药商标复合包装袋作为样袋,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哲道、周广中印制假冒“黄龙”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后王哲道联系被告人潘真如为其非法印制了“黄龙”牌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约华未经黄龙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黄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