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江苏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案件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6-05 浏览次数:12816
一、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太湖西山垃圾倾倒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变造接收土方证明,将两船垃圾从省外运抵江苏太湖戒毒所码头堆放。同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擅自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两被告人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仍以每吨约7至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宕口内。2016年7月14日至7月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其中的渗滤液具有毒性,且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已产生225128.3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人民币850余万元。
垃圾倾倒地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5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即2016年震惊全国的“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案”,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舆论的一致谴责。土地、水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垃圾本应妥善处置以免危害环境、破坏生态。本案中,垃圾被擅自倾倒于风光秀丽的风景名胜区内,造成景观破坏、水体污染、生态环境受损的严重污染后果,且造成巨大公私财产损失。通过刑罚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处,不仅是制裁犯罪、警示他人,更是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生存之本。本案的审理裁判体现了环境司法的应有价值。
二、被告人张某某等十三人及被告单位奥凯公司等四家单位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置、运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原大丰市)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河、大营镇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上述被排放的废酸均为危险废物,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为上述废酸排放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838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69.8万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处张某某等11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分别判处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罚金三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判处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江洋558号”槽罐船、“苏AM05552号”(即振陵809)槽罐船予以没收。张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向水体倾倒污染物,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会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严重威胁社会公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安全。水污染环境犯罪往往作案手段隐蔽,难以被发现,且因水体流动,客观性证据遗留较少,水环境监测手段、技术有限,难以取证。本案审理法院充分考虑了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在部分客观性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稳定的口供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参照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据此作出刑事裁判。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适用《刑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三、赵某春、赵某喜等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春与被告人赵某喜经共谋,由赵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某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被告人赵某喜的“皖利华88号”、“皖利华1号”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某喜的雇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驶“皖利华88号”、雇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驾驶“皖利华1号”将江砂运输至赵某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李某一、李某二非法采矿381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52520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采矿226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05200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矿1550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20000元。
【裁判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赵某某、徐某某系从犯。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1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252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的吸砂船1只予以没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11刑终85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流域以水为纽带形成的环境要素丰富,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也是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依托和支撑,长江经济带发展离不开可持续的生态环境和可承载的自然资源作为保障。江砂是长江重要资源,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是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二是破坏水体生态环境;三是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本案对六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有利于保护长江水域环境资源并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人民法院加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积极回应长江经济带发展需求、依法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四、孙某某等22人非法捕捞螺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在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系禁渔期且常年禁止捕捞螺蛳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船多次到洪泽湖水域内,利用机动船的重量及速度采用拖网方式非法捕捞螺蛳共计62083公斤,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捕捞螺蛳出售给他人获利约9000余元。案发后,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共交纳生态修复费用25.6万元,用于开展增殖放流等修复活动。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在洪泽湖禁渔期内采取拖网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对孙某等22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刑罚,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水域为洪泽湖水域,生物种类多,水产资源丰富。螺蛳系洪泽湖区的主要底栖贝类生物,是维持水体自净的重要生物门类,亦是水生动物食物链中的重要环节,过度捕捞会影响湖区水质及其它水产品数量。为促进湖区水质净化,维护该水域螺蛳的种群数量,保持湖区生态平衡,行政主管机关自2013年起全面禁捕螺蛳。而本案22名被告人在水生生物繁殖期采用拖网方式非法大量捕捞,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破坏湖区底栖生物栖息地,影响螺蛳及其它水生生物的种群数量,破坏了湖区生物多样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水体自净能力,危害了湖区生态安全。审理法院通过专家论证、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准确把握非法捕捞螺蛳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作用,依法对22名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五、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七被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市容局)将部分生活垃圾交由徐某某处置,徐某某再通过徐某等将2000余吨生活垃圾倾倒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一河岸边,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徐某某、徐某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锡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杨浦市容局、徐某某等七被告承担涉案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等2094649.16元。
【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依法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委托专业机构对受污染环境现状进行监测,组成专家组实地查勘、论证、修订《环境修复技术方案》并公告。环境修复工作完成后,无锡中院重新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后期监测,再次组织专家论证,并邀请当地代表召开听证会,确保环境修复目标实现。同时,杨浦市容局积极敦促相关责任人尽快履行其法律义务并配合无锡相关部门完成环境修复工作,督促相关责任人承担涉案环境污染相关所有费用,主动交纳环境修复费用2094649.16元,并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严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后无锡检察院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无锡中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广受关注的“华东跨界倾倒生活垃圾第一案”。该案探索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流程及特色,明确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重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基本原则,重点就撤诉的司法审查要件进行了探讨,首次明确环境公益案件“所有诉讼请求已实现”的实质内容,即包括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及杜绝环境侵权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为保障环境公益的充分实现,该案详细探讨了环境修复过程的公众参与及专业保障等问题,通过公告、委托专业机构修复前后的监测、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听取专业力量及社会公众的建议和意见。该案的诸多先行尝试,为类似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探索。该案首次将行政机关引入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依法说不。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六、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简要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明知王某某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580元的价格交给王某某处置。王某某明知丁某某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以每吨150元的价格交给丁某某处置。丁某某安排船工驾驶套牌船,将其中2698.1吨废硫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水中。2016年7月13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德司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0万。2016年10月8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刑事判决。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参加,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司达公司对废硫酸处置放任不管,致使2698.1吨废硫酸被排放到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的损害后果。德司达公司应该为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8.29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自我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以来,江苏省政府第一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也是全国范围内较早受理审理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新类型案件进行了有益探索。
七、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游某某、许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1日,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将含铬、镍等重金属及氰化物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集水池,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至城市污水管道。经对排放电镀废水的相应点位进行采样检测,总氰化物浓度、总铬浓度、总铜浓度、总镍浓度均严重超标,最高超标值达1060倍。2015年9月,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涉案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认定顺驰公司未经处理私自偷排的电镀废水总量共计41433.52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6265907.28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次污染事件通过常熟市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生产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265907.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常熟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承担中华环保联合会聘请的律师费用260222元及涉案鉴定评估费用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常熟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正确把握了环境容量有限,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即使随着环境的自净,相关水质有一定改善乃至达标,也不能免除污染者承担相应环境修复责任的裁判规则,依法支持社会公益组织的诉讼请求,判处向水体大量排放电镀废水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八、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土壤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8日,洪某某与柳新镇杨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水稻田秧板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使用。2015年洪某某承包地中种植的水稻出现减产,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管理办公室)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水稻减产的原因及产量损失,被申请方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在经现场调查、询问、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 2015年11月2日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主要原因是土壤含粉煤灰所致,合计损失14725.4公斤。洪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电力公司赔偿水稻损失折价款38286.04元。
【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03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洪某某人民币38286.04元。宣判后,被告电力公司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在洪某某已经初步证明电力公司排放污染物且污染物可以到达其承包地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受到损害以及电力公司散发的粉煤灰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电力公司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3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亦应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被侵权人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后,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不同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潜伏性、专业技术性,因此其损害后果、致害原因和因果关系往往较难以查明。被侵权人在发现环境侵权行为时要有相应的取证意识。本案中,洪某某在发现其水稻减产后,及时到相关部门申请鉴定以查明原因,有效的固定了证据,对救济其权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本案对于被侵权人遭受污染损害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九、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江汉公司未经许可非法采砂317430.1立方米。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工作人员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采取“不予处罚或单处罚款”的方式,帮助江汉公司规避监管,免于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水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后,向高港区水利局送达督促履职令。高港区水利局收到督促履职令后未作出任何处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高港区水利局不及时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的违法行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港区水利局收到公益诉讼人督促履职令知晓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其不作为不仅导致国家矿石资源费的流失,还使得非法采砂活动对长江生态、水文及航道安全的破坏未得到有效遏制,公共利益依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法院认为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长江采砂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责令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对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泰州市水利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江汉公司处以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泰州市长江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中的一起。长江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业资源的流失,无序采砂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行政机关尽职履责,及时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惩戒是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水利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着放任违法行为、帮助逃避监管的现象后,及时发出督促履行令,在相关职能部门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及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效果。
十、张某某诉通州区公安局车辆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苏FU0987重型厢式柴油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9月登记注册,车辆环保达标为国二排放标准,证载报废期至2022年9月。2016年8月1日,通州区公安局向张宏标发出《关于加快淘汰报废黄标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确保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淘汰黄标车,现拟对苏FU0987车辆采取以下措施:一、全天候对黄标车闯禁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处理。二、对黄标车不予安全技术检验及转籍过户。三、对黄标车不提供检测服务,不核发环保标志。四、对营运黄标车不予审验营运证。五、停办黄标车的相关车管业务。六、对上路行驶的黄标车予以扣留并报废淘汰。七、按提前报废黄标车的奖补规定进行补贴。张某某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标车是指排放水平低于国一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三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苏FU0987车辆是实行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属于只能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的车辆。通州区公安局将苏FU0987车辆认定为黄标车,依据充分。根据国务院及多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被诉通知的内容是确保黄标车全面淘汰的必要手段,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根据提前淘汰黄标车的奖补政策,张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诉通知对张某某造成的不利影响也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厘定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黄标车是高污染排放车辆的别称,通常指尾气排放污染量大、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的车辆,因其张贴的是黄色环保标志而得名。黄标车的治理是全国性的难题,虽然有关机关和部门为防治大气污染而出台了一系列整治黄标车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规定,但在提前淘汰报废黄标车过程中仍出现了大量纷争。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被诉通知的合法性,如何既保护黄标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治理黄标车,成为审理的难点。审理法院认为依法行政并不排斥和限制国家有关淘汰黄标车政策的适用空间,处理此类案件需要兼顾个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统一,充分发挥个案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为限行和淘汰报废高污染车辆、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提供司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