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3-10 浏览次数:14470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近年来,江苏法院家事案件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妥善化解各类家事纠纷,有效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创伤治愈的职能是当前人民法院有效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抓手。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建设“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的重要指示,密切与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构建常态化纠纷联动化解机制,致力于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以更完善的实体裁判规则、更优化的程序机制、更密切的联动协作,开创全省家事审判事业新局面,取得了丰硕成果。
值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和省妇联联合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十大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彰显家庭文明新风尚。
父母“教育”女儿致其身心重创
妇联及时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
案 情
年仅10岁的圆圆(女)与父亲朱某、继母徐某共同生活。朱某和徐某常常以“教育”的名义对圆圆进行殴打,树棍、尺子、数据线等等都成为体罚圆圆的工具。日常生活中,圆圆稍有不注意,就会被父母打骂,不管是身上还是脸上,常常旧痕未愈,又添新伤。长期处于随时面临殴打的恐惧中,圆圆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区妇联在知悉圆圆的情况后,立即开展工作,向法院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走访调查材料、受伤照片等家暴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天制作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一、禁止被申请人朱某、徐某对圆圆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朱某、徐某威胁、控制、骚扰圆圆。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如二人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经作出,承办法官立即送达被申请人、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及妇联,落实保护令监管事项,并专门与被申请人谈话,对其进行深刻教育,同时去医院探望正在接受治疗的圆圆。法院和妇联对圆圆的情况保持密切关注,及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定期回访,督促朱某、徐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点 评
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未来。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或是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以恰当的方式引导和教育孩子,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本案中,圆圆的父母动辄对其谩骂、殴打、体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给其童年留下暴力的阴影。《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随着反家暴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家暴受害人,妇联等职能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越来越多。勇于对家暴亮剑,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法院、公安、妇联、社区等部门构建起严密的反家暴联动网络,全方位地为家庭弱势成员撑起“保护伞”。自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法院共计发出1238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切实履行制止施暴者、保护受害人的司法职责。
养老院响起法槌声
家事调解调查员助力化解继承纠纷
案 情
朱某(男)与庞某(女)婚后膝下无子,只有一名养女朱甲,但双方不常来往,关系疏离。多年来,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由侄子朱乙照顾。2019年8月,两位老人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由朱乙继承,而朱乙需负责照顾两位老人直至百年。2019年10月,朱某去世。庞某目前居住在养老院,行动不便。其后,朱甲与朱乙因为房屋继承问题多有争执,朱甲担心朱乙后续是否可以继续照顾好庞某,有所顾虑不愿意配合朱乙进行房屋过户。2019年11月,朱乙向法院起诉朱甲和庞某要求继承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症结不仅仅在于朱某遗产继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朱某遗孀庞某的养老问题,庞某的意愿和想法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承办法官当即决定在庞某所在的养老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庞某表示,朱乙对自己和已故的老伴儿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自己愿意将房产赠与朱乙。经过家事调解调查员的耐心开解,朱甲打开心结,表示愿意多给朱乙一些信任,朱乙亦承诺会好好照顾庞某,双方今后就庞某的情况将保持沟通,如遇问题,协商处理。得知这样的处理结果,庞某频频点头肯定,表示自己愿意将房屋的二分之一先由朱乙继承,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点 评
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葛,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在处理家事纠纷的过程中,有时,一纸判决并不能真正化解纠纷,有效引入“外援”,为法官“庭外”助力,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探究纠纷根源、调和家庭矛盾,缓解、消除家庭成员间对立情绪的积极作用,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握手言和,恰恰就是真正化解家事纠纷的有效方式。
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各级法院与妇联构建家事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共同打造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队伍,将调解作为化解家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以柔性司法治愈家庭创伤,以联动协作共建和谐社会。
股东间合法转让股权 配偶无权主张撤销
案 情
孙某(女)与张某(男)于2006年结婚,2018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张某曾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9.60%,认缴出资额为98万元,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2018年1月,张某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6%,实缴5万,未缴93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7月,孙某以张某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背着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股份,属于显失公平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张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本案中,张某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案件审理中,张某认可该股权转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张某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
案 情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妻子车祸致残生活困难
丈夫离婚后按月支付经济帮助费
案 情
徐某(女)与王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王某某。2013年8月,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十级伤残。事故后,徐某父母与王某就徐某的治疗问题发生激烈矛盾。2013年12月,徐某父母将徐某带回自己家中照料至今。2015年3月,徐某被评定为智力残疾壹级。2017年4月,徐某父亲徐某某向法院申请变更徐某的监护人,后法院确认徐某的监护人由王某变更为徐某某。2017年12月,徐某提起扶养费纠纷诉讼,要求王某每月支付扶养费5000元。后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徐某扶养费400元。王某于2017年7月、2019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9年10月,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本院多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能修复感情,结合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父母接回家中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等情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事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其依法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过承办法官与家事调解员的多次调解,徐某某最终同意徐某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王某某由王某自行抚养、王某每月支付徐某500元。判决作出后,王某及时支付了费用。
点 评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负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患难与共,彼此扶持。在赞扬不离不弃的鲜活案例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剥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况下一方要求结束婚姻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女方伤残且构成智力残疾、男方多次诉请离婚、女方变更监护人且被父母接回家中,此等种种,已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通过承办法官和家事调解员的劝导,作为女方的监护人,徐某某也做出了理性的决定。当然,法律和道德都不赞同婚姻关系终结后,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漠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方的遭遇令人同情,今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法院判决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人情和法理,司法亦有温度。
同代疑似血亲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案 情
黄某(男)与季某(女)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甲。2017年11月,黄某病故。张乙的母亲张某作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以张乙的名义诉至法院称张乙系黄某的亲生儿子且与黄某以父子名义共同生活,张乙应继承黄某40%的遗产。张某提供了DNA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送检的标记为“大”的毛发供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标记为“小”的毛发供者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张某称“大”和“小”毛发供者分别为黄某和张乙。张某另提供其与黄某的照片及黄某亲友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黄某与张乙系父子关系。为了进一步确认其与黄某的亲子关系,张乙向法院申请就其与黄甲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黄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DNA比对检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张某无法证明标记为“大”的送检毛发来源于黄某,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非确定黄某与张乙存在亲子关系的确切证据;第二,法院不宜强制黄甲与张乙进行DNA比对;第三,同辈疑似血亲并不适用亲子关系不利推定原则。综上,在无法确定张乙与黄某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张乙无权继承黄某的遗产。张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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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所确立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系建立在主张方提供初步必要证据的前提之下,且存在严格的适用边界,即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婚生子女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更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遗弃亲生子难逃刑责
民政部门担起监护职责
案 情
2018年7月22日,刘某在医院生育一名女婴后,于同月24日将该女婴遗弃在医院女更衣室内。女婴被发现后由民政局下属的某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公安局经调查发现,刘某还曾在2015年1月29日,将其所生的一名男婴遗弃在居民楼内。在检察院的建议和支持下,民政局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犯遗弃罪,已不适合履行监护职责,申请撤销刘某的监护权,民政局愿意承担该女婴的监护责任,指定其下属的某儿童福利院抚养女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将出生三天的被监护人遗弃,拒绝抚养,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被监护人自被生母刘某遗弃以来,某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至今,综合考虑被监护人生父不明、刘某父母年龄和经济状况、村民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由民政部门取得被监护人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医疗、教育等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刘某的监护权,指定民政局作为该名女婴的监护人。其后,刘某因先后遗弃非婚生男婴、女婴各一名,被法院以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点 评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同时,《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是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驾护航。
父母积怨探望难 孩子心声化纠葛
案 情
奚某(男)与张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奚甲、奚乙。2016年,奚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奚甲由张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奚乙由奚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017年4月,张某起诉奚某主张对奚乙的探望权,奚某也起诉主张对奚甲的探望权,经法院调解,协商确定了二人对两子在平时和暑假期间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后奚某以探望奚甲受阻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张某向法院提起本诉,以奚某探望奚甲存在不利于奚甲的情形为由要求中止奚某的探望权。奚某辩称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反而是张某一再阻碍其探望。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和奚某在教育孩子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两人之间的矛盾和争吵给孩子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诉讼期间,双方仍各不相让,矛盾难调。鉴于奚甲已年满8周岁,承办法官充分运用心理咨询技巧,和奚甲耐心沟通、交流,开导奚甲的同时,听取奚甲内心的真实想法。同时,在传达孩子心声的同时,让张某意识到父爱情感的满足对孩子心灵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后张某撤回起诉。
点 评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处理涉少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关注孩子的需求,倾听孩子的心声在处理探望权、抚养权等家事纠纷中,是法官作出裁判前的重要一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合理行使,能够有效减轻父母离异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不缺席的父爱和母爱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非因法定中止事由的出现,不得任意阻碍、限制和剥夺探望权的行使。心理疏导有效介入家事案件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对化解家事纠纷的积极作用日益显著。
司法实践中,除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介入家事案件这一方式以外,越来越多的家事法官开始学习心理咨询知识和技巧,辅助于矛盾的高效化解。本案中,掌握一定心理咨询知识和技巧的承办法官,更易察觉孩子的心理需求、探究当事人的心理症结,从而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正视父亲的探望对孩子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从而妥善化解矛盾。
被继承人代书遗嘱、见证人
未全程见证,遗嘱无效
案 情
孙某(男)与朱某(女)婚后生育孙甲(男)和孙乙(女)。2008年11月6日,孙某与朱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二人名下的两处房屋由孙甲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孙某、朱某的签名和手印,A、B、C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孙甲打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名时间为11月8日。2009年孙某去世,2018年孙甲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两处房屋。朱某、孙乙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孙某、朱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朱某拿出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个人遗嘱,载明自己的份额由孙乙单独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打印遗嘱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且当时孙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额因其否认并立下新遗嘱,故不能按打印遗嘱处理。遂判决房产中孙某所享有份额按其遗嘱由孙甲一人继承。
朱某、孙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且非孙某本人制作,应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本案中,遗嘱打印的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该遗嘱由继承人孙甲制作完成。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甲按该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点 评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是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是目前较为常见的遗嘱表现形态,若由遗嘱人自行制作遗嘱,归入自书遗嘱的范畴;由他人制作则为代书遗嘱,适用代书遗嘱的认定规则。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见证人的身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由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障遗嘱的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代书遗嘱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易受到他人的胁迫和诱导。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由见证人代书遗嘱是确保遗嘱真实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
赡养模式有选择 晚年生活质更高
案 情
吴某(女)与任某(男)婚后收养了任甲,生育了任乙、任丙和任丁。1993年,任某因病去世。其后,吴某主要随任乙生活,也曾在外做保姆赚钱。现吴某年迈无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与子女有矛盾,不愿与子女共同生活。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包括承担养老院费用(月均1000余元)、医疗费和百年后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已逾80岁,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入住养老院,不愿随儿女生活。其要求入住的养老院每月花费1000余元,仅为当地普通标准,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四被告虽各有一定的生活困难,但共同分担原告入住养老院有限的花费并不足以影响四被告的正常生活。遂判决四被告各承担吴某各项费用的四分之一。任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俗话说,子欲养而亲不待。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去,人生只剩归途。为人子女者,应尽可能的给予老人更好的物质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使他们能够安度晚年。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机构养老。
针对日趋加深的老龄社会态势,发展居家、社区和互助式养老,推进医养结合,提高养老院的服务质量才能解决好养老问题。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心,为老年人打造更为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是家事,更是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