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刘某诉甲公司、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合同明确的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对合同进行公证,亦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不当然地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案情概要】2002年,刘某与甲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用甲公司所购房屋清偿甲公司欠刘某的全部债务,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如另有费用发生,由刘某自理。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刘某与甲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甲公司使用。但甲公司、刘某均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刘某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法院认为,抵债协议书反映的是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没有按照抵债协议书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虽然双方对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刘某并不能因此而自然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物权登记和公证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但他们所起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公证制度虽然是公证机构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但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不改变物权的权属。而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因此,物权登记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效力。这则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合同只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关系,房产登记才意味着你拥有了所有权。因此,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否则,即使你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严格从法律上讲,这房屋还不是你的。万一登记方一房二卖,将会影响你实现对房屋的权属。

  2、赵某等44户与南京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楼书等宣传资料关于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则该宣传资料应认定为是要约,即使出卖人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概要】某房产公司在对外销售某楼盘时,在售楼处放置的宣传资料对该楼盘的一些设施作了描述,如9米高的水景大堂,顶层是直升飞机停机坪,31楼是多媒体会议层,16楼是公共餐厅,37楼为俱乐部等。此后,赵某等人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对房屋的基本状况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还对公共配套设施的交付内容、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等人均按约支付了房款,该房产公司亦交付了房屋。因房产公司交付的楼盘与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大堂、公共餐厅、多媒体会议室和直升机停机坪等公共设施不符,赵某等诉至法院,要求该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本案的宣传资料中对具体设施的描述是具体确定的,且赵某等人也陈述这些配套设施和设计也是影响他们购房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认为,宣传资料中的这些描述对于赵某等人决定是否订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重大影响,该宣传资料应该成为该合同的内容,该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寄语】我们在购房时,常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形,开发商为了达到宣传的效果,在媒体广告或自行印制的售房宣传资料、户外广告中,对所售楼盘的房屋和相关设施做出一些说明和允诺,这种情形在期房的销售中尤其普遍。但事后,很多美好的愿景都未能实现,这就导致大量纠纷诉至法院。对此,买房人购房时要注意甄别,一是这些宣传内容如果用语含糊,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常只能认定为是要约邀请,对开发商不构成拘束力。二是如果这些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且这些说明和允诺会对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房屋产生重大影响,则这些宣传资料可以认定为是开发商作出的要约,即使没有载入合同,对开发商仍然有拘束力。当然,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时也要诚实、诚信,不能忽悠购房者,否则,经济利益受损事小,商誉受损才是大。

  3、某房产经纪公司诉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产经纪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居间方,应坚持诚信原则,为买卖双方提供合法的居间服务。因买房人不接受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在合同中填低申报价格而导致买卖双方未能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买房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居间方要求买房人承担中介费和违约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案情概要】某房产经纪公司(居间方、丙方)、张某(买方、乙方)及蒲某(卖方、甲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一套,丙方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并促成交易成功。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中介费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同意过户时,将装修费单独列出,填低申报价格。同日,蒲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但因张某不同意填低申报价格,最终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后该房屋又通过该同一房产经纪公司出售给他人。某房产经纪公司以张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中介费和违约金。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张某拒绝填低申报价格,而填低申报价格系违规行为,张某拒绝填低申报价格,不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经纪公司不但不想方设法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而是将房屋另行出售,再向张某索要中介费,显然是不恰当的。故法院依法驳回某房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中介业成为备受瞩目的新型服务业。为了在竞争激烈的中介市场分得一杯羹,中介机构不断标新立异,使出浑身解数吸引顾客。与此同时,各种各样不规范的操作不断涌现,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房产市场的正常秩序,随之也产生了大量民事纠纷。本案中出现的填低申报价格的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出现此种情形大多是由于买卖双方想规避部分应缴纳的规费。在获得蝇头小利的同时,事实上也给双方当事人和中介公司埋下了诸多纠纷隐患。因此,在房产交易中,我们应当坚持诚信原则,房价是多少就是多少。如实填报,看似多交了规费,但实际上保证了交易的顺利进行,避免了纠纷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了买卖双方和中介公司的利益。

  4、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裁判要旨】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了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案情概要】2002年11月25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开发商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07年12月22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08年6月21日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移交协议性质的“移交清单”一份。业主委员会认为,该移交清单对物业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对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涉及,故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返还。法院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明确移交的是2008年上半年的共有部分收益,对于2004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情形下,应当依法合理分配。根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业主得七成、物业公司得三成的约定,法院判决,对共有部分的收益,业主委员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

  【法官寄语】物业纠纷是目前较为常见的一类民生案件,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和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费。近年来,因共有部分收益分配引发纠纷也时常发生。共有部分一般包括小区的公共道路、绿地、楼梯、走廊、楼顶等等。日常生活中,物业公司往往会利用这些共有部分从事一些盈利活动,并获取收益。但如何分配这些收益,往往会造成业主和物业公司争论。本案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共有部分属业主共同所有,故收益应归业主共同所有,但物业公司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也应当分得部分收益。需要指出的是,业主所有收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而不是由业主拿来分的,正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多说一句,业主和物业公司就好比是住在一个大家庭里的一家人,业主们希望有整洁的家园和优质的服务,物业公司作为企业也需要必要的收入才能生存和发展,也才能为大家提供更好的服务。因此,业主和物业公司和睦相处才是正道,有什么事,希望大家都可以心平气和地坐下来沟通,消除误会,这才是我们所想要的“幸福家园”!

  5、马某等诉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无行医资格者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行设立的卫生服务站内从事诊疗活动的,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卫生服务站的设立者,应依法对其机构内的非法行医者造成的各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周某无行医资格,以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义对外行医,每月向中心缴纳2000元管理费。刘某因患有妇科病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属的新民东路服务站就诊,周某用含有砒霜制成的中药为其治疗,后刘某因出现上腹部不适等症状入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查明,新民东路服务站系卫生服务中心非法设立。

  马某等为周某的近亲属,遂诉至法院,要求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马某等与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由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本案的损害后果是令人痛心的,这也折射出了当前医患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医患纠纷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法官而言,一边是患者的生命健康,一边是医学科学的健康有序发展,两者都很重要。因此,作为患者,当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应理性维权,像本案的当事人,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用极端的、非理性的方式,如医闹,来解决问题。而作为医疗机构,也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杜绝任何的事故隐患。就本案而言,我们现在已经无法揣测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何让没有行医资格的周某来坐诊,但这种行为不但违法,更是严重违背医德的,对此,医疗机构有着不容推卸的责任。但是我们相信,绝大多数的医生都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都是有着高尚医德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的,而绝大多数的患者都是善良的、有礼有节的,医生和患者之间只要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就一定能为我们的医疗创造良好的环境,毕竟良好的环境既有利于医生用心治疗,也更加有利于患者的早日康复。

  6、朱某、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某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侵犯公民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生活环境受到污染侵害的公民、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措施,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案情概要】某集装箱公司在其核准经营范围以外,未经过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并在作业中造成了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环境和居民住宅;同时,也造成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的污染。朱某等周边居民以影响其生活为由,多次向该集装箱公司反映情况,该公司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仍未消除污染严重的现象。朱某等人遂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信访反映该污染问题。该联合会经过勘察,认为该集装箱公司的该项作业已经造成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朱某代表周边居民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现场勘验,作出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的裁定。法院认定该公司增加的铁矿石(粉)的作业项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属违法作业。

  其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集装箱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该项作业的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审批手续,如未获行政许可,必须立即停止该作业;该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前,必须做到无尘化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该公司应定期向法院书面报告其履行该协议的情况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

  【法官寄语】这是全国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处理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环境污染问题是当前备受关注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层面是追究环境污染肇事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诉讼路径,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目前也只是处在摸索阶段。通过此案,我们希望在全社会都能建立起这样的意识:仅靠事后的救济是不够的,毕竟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保护环境需要我们每个人、每个单位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只有这样才能给我们自己、给我们的子孙后代留一片青山绿水。

  7、朱某、吕某诉某中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调解要旨】学校为了抢夺生源而对学生及家长开出的丰厚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学校应当忠实履行。但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认识到该类教育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具有的特殊性和新颖性,既注重对学生权益的保障,又要切实防止为取得丰厚的经济利益而将学生的教育作为交换条件,以及学校之间为抢夺生源而进行恶性竞争。

  【案情概要】朱某系吕某之子,在某中学初中部读完初中。2007年8月10日,该中学与吕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某进入该中学高中部就读成为领头雁,该中学则为吕某提供朱某高中三年的学杂费用,且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该中学派人去朱某已就读的学校办理退学手续,并支付了退学的相关费用。该某中学在朱某读书期间提出由吕某先行支付学杂费用,待朱某毕业后一次性结帐,吕某表示同意。朱某在该中学就读期间,先后多次获得国家级及省级大奖。后朱某被复旦大学破格提前录取。因学校一直未给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吕某诉至法院,请求该中学支付朱某高中三年所交学杂费、生活补助费和违约金。经法院主持调解,该中学同意一次性贴补朱某、吕某部分费用,余款朱某、吕某自愿放弃。

  【法官寄语】教书育人,百年大计。近年来随着对人才重要性认识的逐步提升和学校之间教育质量的竞争,各地学校往往开出极为丰厚的条件来抢夺优秀生源。学生既是教育产业的消费大军,同时相对于学校又处于弱势地位,当其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如何有效保障,是整个社会都需要深思的问题。本案中,学校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遵照履行,否则,受损的不仅是学校的声誉,更重要的是,给千千万万学生树立了一个言而无信的坏榜样。对学校而言,生源的竞争也不能光凭经济实力,更要靠学校的办学理念和教学质量,正所谓身教大于言教,对教书育人的学校来说,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为学生树立好的典范。

  8、刘某诉某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案

  【调解要旨】老年公寓提供的服务应以保障老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前提。对于老人在公寓生活中发生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公寓如在其内部管理、合同文本制定及履行服务职能方面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概要】刘某与老年公寓签订一份寄养合同,将其父亲寄养在公寓处,按自理等级每月交纳750元,合同约定,公寓对入住老人摔伤等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某日,公寓护工接刘某父亲洗完澡后,其父在自行回房时摔倒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刘某诉至法院,认为公寓未尽合理看护义务,让老人独自上楼,以致老人摔倒并导致死亡,请求判决公寓承担赔偿责任。公寓认为,老人入住时选择了较低的护理级别却要公寓进行较高的护理服务,属加重公寓的责任,老人摔伤致死的损失应由刘某自负。法院通过调查确认老年公寓在内部管理、合同文本制定及履行服务职能方面均存有瑕疵,对该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法官主动与当事人各方联系,及时在庭前、庭中、庭后捕捉最佳调解时机,最终以公寓承担刘某损失的30%调解结案。

  【法官寄语】随着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的加快,养老服务机构迅猛发展。由于直接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养老服务机构未形成质量管理体系,服务技术操作没有相应规范,导致养老服务合同纠纷频发。本案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老人在公寓生活中意外伤害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公寓的除外责任,但该免责条款与法相悖、与理不合,公寓提供的服务应以保障老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前提,法院通过调解让公寓承担损失的30%是合适的。

  9、张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裁判要旨】产品质量纠纷中,对其责任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适时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本案通过鉴定排除了人为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且排除了非产品自身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应认为车主已尽到举证义务,将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概要】2009年2月18日,张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轿车一辆并支付了车款、缴纳相应税费,同时购买了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2009年2月22日22时52分,该车在停放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起火原因为前引擎盖内右侧部位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质量检验协会予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事故车辆前引擎盖内左侧部位的电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张某部分赔偿款。此后,张某因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因赔偿款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现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无法认定,但鉴定报告排除了非产品自身因素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汽车作为一种特殊产品,普通消费者、使用者受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实践能力的限制。对于张某现阶段的举证情况而言,应视为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该汽车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相对于张某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对产品质量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起火原因与产品自身无关,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应认定原该轿车存在质量缺陷。法院判决该汽车销售公司和该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汽车产业是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并正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汽车尚未全面普及的今天,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购买汽车仍然是一种奢侈的消费,但普通消费者又难以了解复杂而专业的汽车构造,因此,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车辆的安全性能负有更多的责任。当汽车发生问题时,普通消费者往往无法准确判断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更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要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购买者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排除事故是人为因素造成,这就使事故原因指向了车辆本身的质量缺陷,因而,应由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赔偿的不利后果。

  10、庞某诉某种苗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质量纠纷中,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当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错,如果其不能举证推翻这些证据,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案情概要】庞某从某种苗公司购买一批毛豆种子后,发现该品种不开花、不结荚,基本无产量,遂向当地农业执法大队投诉。执法大队经实地查看后,认定种苗公司销售给庞某的种子是从外地公司购买,未通过国家审定,也未通过省级审定。因与种苗公司协调无果,庞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种苗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种苗公司将没有经过审定的毛豆种子出售给庞某,违反了《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种苗公司应当返还庞某购买种子支付的价款。种苗公司作为主要经营种子的专业部门,应举证证明毛豆种子符合品质标准,其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遂判决种苗公司返还庞某购买毛豆种子的货款,并根据案情判令种苗公司赔偿庞某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

  【法官寄语】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也是一起典型的坑农、害农案件。民以食为天,保障粮食生产安全、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在种子质量纠纷中,种子销售者相对于普通农民来说,更具专业优势。因此,在审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应平衡农民和种子销售者的举证能力。当农民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销售者存在过错后,就应由销售者提供反证。如果种子销售者不能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作为农民来说,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加强证据意识,尽可能固定相关证据,以免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而丧失维权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