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夏秀琴、王浩兵等9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夏秀琴、夏玉林、顾苏宁在未取得国家长江刀鱼专项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潘付林、吴昌兵等人在长江南通段附近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国家规定的定置三重刺网捕捞长江刀鱼并出售,价值186328元。其中部分刀鱼出售给被告人王浩兵,价值156860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夏秀琴等8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王浩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夏秀琴等8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刀鱼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浩兵明知长江刀鱼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鉴于夏秀琴等8人均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具有坦白情节;王浩兵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被告人夏秀琴、夏玉林、顾苏宁不服,提出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捕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长江刀鱼,作为“长江三鲜”之一,具有极高的营养价值和经济价值,在长江中下游分布甚广。本案夏秀琴等8名被告人为追求非法利益,形成固定团伙,驾驶渔船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大量捕捞刀鱼,严重破坏长江中下游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被告人王浩兵作为饭店经营者,长期收购刀鱼,对非法捕捞的行为起到促进和推动作用。本案的判决不仅有助于依法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实现全链条打击,从而更能震慑餐饮从业者,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严格执行“舌尖上的禁令”,维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被告人赵建宾等6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宾、韩振兴、范忠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组织王兴、周步升、朱闯等人在长江太仓段、上海段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并出售。其中,赵建宾、韩振兴参与非法采砂价值100709238.2元,范忠参与非法采砂价值69918582.8元,王兴参与非法采砂价值1765987.5元,周步升、朱闯参与非法采砂价值3848867.9元。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赵建宾等6人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建宾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赵建宾系主犯、当庭自愿认罪;韩振兴、范忠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另范忠系累犯;周步升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王兴、朱闯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建宾等6名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至二十万不等。被告人范忠不服,提出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非法采砂引发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超亿元。长江是哺育中华儿女的母亲河,滋养着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其独特的生物多样性资源、矿产资源,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保护好这条母亲河、生命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千秋大计。非法采砂不仅严重侵害国有矿产资源,影响防洪、桥梁和通航安全,还会导致水生生物栖息环境恶化,长江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以“9+1”环境资源审判机制为依托,推进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法治力量守护碧水蓝天的坚定信心和决心,达到“审理一案、宣传教育一片”的司法效果。

 

三、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12月间,浙江省桐乡市天顺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倪炳松与股东周文松伙同天顺公司其他人员,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张根、洪小勇等人(另案处理)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生活垃圾交由张根、洪小勇等人处置,导致从浙江省海盐县黄桥码头运出的26船共计2.009万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65船共计2.28万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鉴定,天顺公司非法处置的生活垃圾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或非法填埋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活垃圾,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六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一万元的罚金,同时判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人倪炳松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跨省向长江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的典型案例。严厉打击污染长江的犯罪行为,特别是打击跨流域污染行为,是人民法院保障长江大保护战略顺利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告人参与、实施长江中倾倒垃圾或土壤中填埋垃圾,数量高达数万吨,造成打捞或挖掘、清运、处置案涉垃圾及环境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以千万元计,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法院在审理中注重全面追责、严厉打击生活垃圾非法跨界倾倒处置的行为,注意严查中间人、带路党,对全环节、全链条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全面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有力地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本案犯罪行为涉及江苏、浙江等多地,两省多地法院积极构建协助沟通联动机制,对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同一性,推动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一体化司法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增强长江保护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积极尝试。

 

四、被告人许乃青、王友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人许乃青、王友军在明知獐子系国家不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多次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境内,采取架设电网的方式,非法猎捕獐子、兔子、狗獾子等动物。后将猎捕到的獐子及兔子存放于他人冷库中,另将猎捕到的兔子15只、狗獾子2只出售给赵某云、赵某父子(均已被行政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乃青、王友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许乃青、王友军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许乃青、王友军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许乃青系主犯,有前科;王友军系从犯,退出违法所得,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许乃青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友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40880元,共同承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并在江苏省省级纸质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王友军不服,提出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沿岸南京老山国家森林公园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国家森林公园素有“南京绿肺、江北明珠”之美誉,茂密的森林更是成为白鹭、河狸、獐子等珍贵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2018年末至2020年初,通过生物多样性科考统计,老山地区的獐子种群已不足百只,种群分布破碎化,已形成生殖孤岛。涉案被猎杀的23只獐子属于老山獐子种群,如果后续不进行种群补充和修复,可能面临灭绝风险。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实刑,同时判令其承当相应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并在省级纸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旨在遏制对野生动物资源贪婪、无度索取,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展示了江苏法院“9+1”环境资源审判保护野生动物,维护长江流域自然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司法理念。

 

五、被告单位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友成、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租用船舶从事河海运输贸易。2017年以来,该公司默许、纵容其经营的国裕1号船长期不使用油水分离器,任由该船舶多次将未经处理的具有毒害性的舱底废油水偷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机务副总孙有成、国裕1号船船长向阳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默许、纵容国裕1号船将具有毒害性的舱底废油水偷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严重污染环境,且弄虚作假获取油水分离器水样合格的检测报告、低价购置废油水接收证明逃避监管。玄武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该公司罚金四万元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专家评估费及公告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向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重要战略水源地、生态宝库和黄金水道。近年来,长江各类水污染问题交织出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船舶污染是长江污染的重要污染源。本案中,航运企业及所属相关船舶工作人员视国家法律和自身管理制度于不顾,内部监管长期流于形式,不及时更新污染防治设施,多次将有毒污染物直接外排至长江水体,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全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对所有航运企业敲响了警钟,有助于督促船舶经营者自觉遵守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各项要求,预防和减少污染行为。

 

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胜科水务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 胜科水务公司多次向长江偷排高浓度废水28万立方、有毒有害污泥4000余吨、危险废物50余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约4.7亿元。2018年9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胜科水务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胜科水务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该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额约4.7亿元,胜科水务公司资产远不足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如径行判决,将面临执行不能、公司破产清算等一系列问题,对化工园区污染物治理将产生重大影响,也难以积极修复。玄武法院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把握胜科水务公司的母公司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了维护企业声誉的目的,积极引导其参与诉讼,采用综合性、可持续性的缓和处理方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推动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胜科水务公司及其母公司进行磋商洽谈。在调解过程中,引入破产重整程序中“虚拟清算”方法,论证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的后果,并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胜科水务公司的资产净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截至2019年11月30日,胜科水务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6.54万元。为避免环境修复费用无法执行到位,玄武法院加大对调解方案合法性审查指导力度,组织相关专家学者、环保行政部门人员对调解方案有关项目的公益性、环保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有针对性地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要求,五易其稿,最终促成双方成功签署调解协议:1.胜科水务公司分期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37亿元,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底前在长江江苏段完成投资额2.33亿元的替代性修复项目,用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如替代性修复项目投入资金不到位,须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赔偿。

【典型意义】

该案的调解与履行,对于恢复长江受损生态起到了良好作用。根据调解协议,胜科公司需分期支付生态修复费用2.37亿元,胜科(中国)投资公司需完成投资额2.33亿元的替代修复项目,共计4.7亿元。调解后,胜科公司即预缴罚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各5000万元,结案后陆续按协议约定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07亿元,至今合计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57亿元。同时,该公司新投资4000余万元对现有污水处理厂进行技术提标改造,胜科投资公司新投资6000万元对张家港保税区的另一家水务公司进行尾水提标升级改造。该公司正在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修复责任。

玄武法院在依法惩处胜科水务公司污染犯罪行为的同时,判后积极引导胜科水务公司、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造绿色企业文化,参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尤其是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活动。2020年10月底,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南京国际水务中心启动投资500余万元建立的江豚保护研学基地——长江江豚科教中心,并与长江江豚拯救联盟共同举办“国际淡水豚日暨第二届长江江豚保护日”宣传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七、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玉林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相关费用,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审理认为,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观存在过错,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36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676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万元。宣判后,王玉林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体现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一体保护的典型案例,也是中国庭审直播网第1000万场庭审直播案件,于2020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央视新闻联播、新华社等几十家中央、省级主流新闻媒体报道案件庭审情况。本案审理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要求,体现生态优先和系统保护,全面提升对资源破坏类案件导致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系统要素损失的认识。有效探索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路径,充分发挥法庭技术顾问、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的作用,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复合性危害进行科学论证。法院认定,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破坏原始植被。山的破坏影响到林、草,林、草的减少影响到水土涵养,山体、植被的破坏又直接、间接破坏了飞禽走兽的栖息地,进而影响到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造成生态环境系统性破坏。法院按照恢复性司法要求,在判决中正确区分赔偿款项的性质,将生物栖息地明确为长江流域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本案的审理注重环境司法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功能,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善待长江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八、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国家颁布新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在新规为企业预留的18个月缓冲期内,大吉公司未及时开展焚烧炉技改工作,导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新标准。环保监管行政机关多次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大吉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大吉公司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大吉公司辩称,因在此期间与政府磋商企业整体搬迁事宜,为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并节约政府对企业搬迁的补偿成本而未对即将搬迁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其超标排放存在客观原因;大吉公司还辩称,企业搬迁后经技术改造的设备已经完全满足新排放标准,请求参照江苏高院2014年泰州环保联合会与常隆公司等六企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吉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既不能以主观无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侵权责任,也不能要求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抵扣应予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据此判令大吉公司:一、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修复治理;二、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支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29097.50元。

大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修复费用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为前提;大吉公司在新规预留的充裕时间内未完成技术改造,导致大量污染物被违法排放,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其真正的原因在于为了经济利益牺牲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技改抵扣的裁判执行方式的适用,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在泰州案中,抵扣条件是当事人技术改造投入实现循环利用,循环利用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而是法律与政策鼓励的环境保护方式。该技改投入在实质上减少了本来不可避免的无害化处理社会总成本。本案中大吉公司技改投入是为了本企业大气污染物达到合规排放所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大吉公司在法律有明确要求、自身并无不可逾越的政策和技术障碍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间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状况,此时若适用技改抵扣的执行方式,无异于变相鼓励超标排放。

【典型意义】

长江保护法将江苏全境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江苏人口稠密,工业经济发达,环境容量小,生态保护任务艰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同关系,是每一级政府、每一家企业正面临的课题,也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案裁判旨在教育引导企业主动担负起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在追求企业效益的过程中企业降低成本追求效益目的本无可厚非,但是在经济利益与公共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首先要遵守环境保护的要求,尤其是作为以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公共环境安全为经营范围与目的、担负重要社会责任的企业,更加应当把公共环境利益放在优先位置。本案还采用类案比较方式阐明了适用技改抵扣裁判执行方式的正向与反向条件,引导、鼓励污染企业自觉采取措施加大投入,节能减排,降低环境风险,促进环境公共利益保障,同时不能让这种执行方式成为企业逃避法定义务的变相通道,为今后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借鉴,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九、周正冬诉江阴市水利局长江岸线整治行政命令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日,江阴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周正冬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侵占长江滩地3600经营砂场,违反了《防洪法》相关规定。2017年9月19日,江阴市水利局作出限期清除决定书。周正冬以未非法侵占长江滩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清除决定。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正冬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长江滩地用于货物装卸,违反了《防洪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限期拆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法院判决驳回周正冬的诉讼请求。周正冬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保护好母亲河是中华儿女义不容辞的责任。防洪法等法律建立了对长江岸线的特殊管制制度。依法对长江岸线制订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是长江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案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长江岸线管制职责,推动长江大保护的典型案例。长江水道支流众多,拥有大面积的各类滩地,不仅是长江水域洪枯水位之间的过渡地带,也是一种特殊的地形地貌,对于维持长江水域生态稳定以及通航安全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周正冬触犯了长江滩地“不能填、不能围垦、不能建永久性建筑”的“红线”,不仅破坏长江水生态环境,而且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是履行长江保护职责的具体体现。法院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支持了该行政决定,并根据江阴市水利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督促周正冬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清退占用的长江滩地,保障了长江大保护重点示范工程的顺利推进。

 

十、安联村村委会申请执行龚卫新清退长江滩涂养殖围堰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龚卫新与启东市北新镇安联村村委会签订长期承包协议,租赁该村位于长江堤岸外侧50余亩池塘养鱼。因该围堰养殖破坏长江生态环境,2017年8月南通市河长制办公室发文要求拆除该鱼塘养殖围堰恢复长江滩涂原貌,此后启东市水务部门和北新镇政府多次要求龚卫新退出养殖将鱼塘交还村委会,但龚卫新置之不理。安联村村委会在与龚卫新协商未果后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护江河湖海事关人民群众福祉,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龚卫新应无条件服从并退出鱼塘养殖,因龚卫新服从国家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失,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向村委会主张补偿。启东法院遂于2019年4月22日判决解除双方协议,责令龚卫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鱼塘交还村委会。龚卫新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因龚卫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联村村委会向启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经实地察看了解到案涉池塘中养殖的大量鱼、虾、蟹等水产品尚未捕捞,如强制清塘,可能会造成龚卫新较大经济损失。为督促龚卫新履行义务,同时尽可能降低龚卫新的损失,启东法院执行局一方面及时强制拆除了鱼塘附属棚舍和供电设施,另一方面主动联系北新镇政府等部门共同做好补偿龚卫新的善后工作。经过多方努力,龚卫新最终于2020年12月中旬自行完成清塘,水务部门也及时将养殖围堰清除。目前案涉长江湿地生态正在恢复中。

【典型意义】

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龚卫新拒不清退围堰养殖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一审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没有简单的就案办案,而是意识到本案的执行对长江生态环境及被执行人的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执行中恪守依法强制执行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情法并重,在相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下顺利执结该案,既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又递交了一份完美的长江生态保护司法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