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对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建群组织销售侵权种子适用惩罚性赔偿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2.  比较专利产品与同类产品的“输送故障率差”精准确定赔偿数额

      ——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诉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3.  对故意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商标、抢注囤积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诉福建大自然美学家家居有限公司、周福良、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喜尔欣地板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4.  将他人商标与自己高知名度商标捆绑使用导致多种混淆构成侵权

      ——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5.  “美团”设置不合理条件迫使商户仅与其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6.  提供微信账号交易、辅助注册、解封等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7.  实施诱导分享、突破规则限制等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8.   故意非法使用“小黄人”卡通形象、经营规模巨大被判高额赔偿

      ——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景宝江、景树松、旺仔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无锡味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9.  “一条龙”产业链式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某公司甲、某公司乙、王某、李某等侵犯著作权罪、吴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0.  破解他人芯片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芯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某公司、许某、陶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1

对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建群组织销售侵权种子适用惩罚性赔偿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基本案情】

金地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亲耕田公司主要从事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技术开发、转让等。其通过种粮大户等参加的微信群发送种子供需信息,明确表示报价低于合法包装的种子,还可以提供白皮袋包装的种子,并根据买家需求安排送货。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买卖“金粳818”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构成侵权。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明显超出了“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地域范围,销售数量达10000斤,明显超出了一般农民年度用种量,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自行交易。亲耕田公司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白皮袋”种子,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金地公司300万元赔偿请求。亲耕田公司不服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

【案例价值】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本案中,被告系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其通过会员微信群等发布种源信息,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农民自繁自用、自行交易等名义,组织销售白皮袋种子,行为隐蔽、手段翻新。被告服务范围广,会员数量多,侵权种子数量大,对品种权人的损害后果严重,且利用种粮大户对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充分信任,影响极坏,严重破坏种业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对此,法院判决准确界定了涉案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的性质,揭开了侵权人的“农民伪装”,认定其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实施者,构成侵权,并根据其涉案情节,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严厉打击和制止种子套牌侵权行为,有效降低维权难度,有利于形成对种业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保障粮食安全,激励种业自主创新;也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尊重他人植物新品种权、规范经营。本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

案例2

比较专利产品与同类产品的“输送故障率差”精准确定赔偿数额

——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诉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苏州中院(2016)苏05民初780号

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384号

【基本案情】

VMI公司系某“切割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其发现两萨驰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半钢子午轮胎一次法成型机等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通过比较专利产品与现有同类产品的“输送故障率差”,确定每天可降低的故障次数、故障平均修复耗时,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胎生产时间、日产量计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以此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6万元。萨驰公司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裁判价值体现在:一是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原告VMI荷兰公司认为本案判决“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致力于保护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在这些复杂案件中中国司法制度做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会增强在华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世界最早创刊的橡胶类杂志,世界上最有活力的工业杂志《欧洲橡胶杂志》、英国《tyrepress》杂志等作了正面专题报道。二是精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当前,一些专利侵权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精准计算和确定仍是难题。其原因不仅在于专利权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证据收集和取得难,还在于涉及侵权产品在侵权人整体经营利润中的份额、专利技术对于产品获利的技术贡献率等复杂技术和经济学问题。本案中,法院尝试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评估专利技术对产品的价值增量,探索运用符合技术规律的“故障率差值”法来精细化计算多部件、多专利集成的复杂产品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所采用的技术贡献率计算方法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借鉴。判决后,各方对判决皆服,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

案例3

对故意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商标、抢注囤积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诉福建大自然美学家家居有限公司、周福良、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喜尔欣地板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60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549号

【基本案情】

大自然公司拥有“大自然”等驰名商标。周福良注册“图片”商标后成立福建大自然公司。福建大自然公司在地板包装、宣传中使用与“大自然”等商标近似的标识及域名,并授权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等多家地板厂加工地板后分销给东兴苑经营部等经销商。“图片”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福建大自然公司、周福良又申请注册多枚与“大自然”相关的商标。大自然公司认为被告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0万元等。

【裁判内容】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福建大自然公司注册并使用与“大自然”相关的字号、域名、商标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东兴苑经营部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盟商数量、销售数量、单位利润等计算确定赔偿基数后,考虑福建大自然公司在近似商标被无效后,继续恶意抢注、囤积大量近似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发展加盟商等故意侵权、情节严重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大自然公司损失1500万元及合理开支60520元等。因福建大自然公司等未缴纳上诉费,江苏高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价值】

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使用秩序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创新生态,妨碍了市场主体实施品牌战略和创新发展,对此应当坚决制止,并加大惩治力度。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了高额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严厉惩治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以及故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显著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的价值导向。

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审理中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司法建议,推动其对当事人违法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的处理,促使其建立全流程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工作机制,形成社会共治。法院还向中华地板网、中华建材网等互联网销售平台发送司法建议,提出探索构建知名品牌地板红名单制度、建立健全网络平台数据巡查、审核和投诉等工作机制,推动互联网平台填补用户管理和信息审核的漏洞,净化了互联网空间,从源头上减少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本案被《人民法院报》、知产财经等媒体专题报道。

案例4

将他人商标与自己高知名度商标捆绑使用导致多种混淆构成侵权

——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357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12号

【基本案情】

中德宏泰公司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等商品上注册的“图片”及“图片”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海康威视公司将其智能摄像机商品划分为“深眸”“明眸”等系列,并通过网络、杂志发布广告、文章,以及展会等方式宣传。中德宏泰公司认为海康威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深眸”商标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海康威视公司在智能摄像机商品上,将“深眸”作为系列商品名称,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会使知晓中德宏泰公司“图片”“图片”商标的相关公众误认为海康威视公司商品来源于中德宏泰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正向混淆)。同时,海康威视公司将“深眸”标识与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海康威视”“HIKVISION”捆绑使用,会使更熟悉海康威视公司主商标的相关公众,误认为中德宏泰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海康威视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反向混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10万元。海康威视公司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是首例在同一商标侵权案件中同时存在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判决对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系列商品名称,并与自身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商标捆绑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作了详细分析,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主体,无视商标注册制度和在先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予以严厉惩治。同时,本案全面、客观反映了消费者对市场认知的状态,法院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可能同时存在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情形作了有益探索,进一步丰富了商标侵权混淆理论与实践,为商标侵权案件审理及混淆理论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样本。

案例5

 “美团”设置不合理条件迫使商户仅与其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淮安中院(2019)苏08民初309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545号

【基本案情】

 “美团”外卖平台通过调高费率、置休服务(关店)、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如调高起送金额、调高配送费、缩小配送范围)等手段,迫使商户放弃与“饿了么”外卖平台合作,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拉扎斯公司认为三快科技公司和三快在线公司强迫商户独家通过美团提供外卖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淮安中院一审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碍商户与“饿了么”外卖平台合作,剥夺了商户的选择权,并妨碍、破坏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业竞争者的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排除了其竞争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损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共同侵权。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因在诉讼前,三快科技公司注销了淮安分公司,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故判决三快在线公司停止侵权;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52243.5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江苏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外卖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被评为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当经营行为,是当前亟需规范的突出问题。本案中,原被告“饿了么”“美团”均主营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通过吸引餐饮商户与消费者进入平台达成交易,其经营方式具有极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两者的服务对象均为对餐饮配送有需求的消费者和商户,双方在争夺商户、消费者的过程中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而商户数量直接影响到平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经营利益。因此,商户是外卖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以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阻碍商户与其竞争对手交易,原告必然因丧失流量及订单而遭受损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指向商户与平台的正常合作,系对原告核心竞争资源的不正当剥夺和基础竞争力的破坏。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判决为平台企业竞争设定“底线”,有力维护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竞争秩序,对防止头部互联网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引导互联网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整体竞争力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6

提供微信账号交易、辅助注册、解封等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 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2728号

【基本案情】

猎宝公司是“猎宝七八网www.7881.com”网站经营者。该网站设有“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等交易专区,并提供服务。腾讯公司认为猎宝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微信平台正常运营,破坏平台健康生态,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认为,猎宝公司与腾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辅助注册和辅助解封服务将导致非正常注册和异常解封,破坏了“微信”产品的管理规则,对微信平台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增加管理成本。用户恶意注册、解封异常降低了用户对微信产品服务的评价,对腾讯公司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并增加用户的使用风险,危害信息安全,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猎宝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109万元,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案例价值】

本案是国内首例判决认定提供微信账号交易及辅助注册、辅助解封等场所及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具有示范价值。由于微信的开放性和丰富性,少数用户利用微信账号发布虚假广告、垃圾营销信息、低俗违法信息,实施网络欺诈、违法交易等恶意行为时有发生。为此,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恶意用户的微信账号采取限制使用、永久封号等处理措施。为隐藏身份、规避监管,恶意注册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账号、恶意辅助解封被限制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灰色产业链形成。本案判决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明确法律责任,厘清了互联网行为的边界,有利于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互联网经营秩序和良好的网络生态,推动该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审理过程中,被告立即停止了涉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在上诉期内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互联网行业引起广泛关注,“知产宝”等公众号予以刊载。

案例7

实施诱导分享、突破规则限制等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3184号

【基本案情】

考拉公司通过运营的网站以及“小裂变”公众号等,针对微信平台的公众号、小程序、社群、个人号等订制提供诱导性分享涨粉、突破群发限制、突破添加好友人数限制、拦截潜在投诉等功能及服务,并在运营过程中私自抓取、利用用户信息。腾讯公司等认为其行为损害了微信用户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干扰了微信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损害了腾讯公司等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该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认为,考拉公司提供诱导分享工具并进行诱导分享,违背了用户意愿,占用、分裂其他经营者正当获取用户流量、资源的机会,影响了用户对获取信息的安全、必需、便捷性体验需求与感受,增加了腾讯公司等清理工作的难度及支出。该公司实施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拦截投诉等行为,恶意干扰、对抗微信平台正常运行,侵害了微信平台及其他用户的合法利益。其擅自抓取并导出微信平台用户的头像、昵称、openid、用户级别、邀请人数等信息,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考拉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认定诱导分享、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拦截投诉、私自抓取及利用“微信”用户信息等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存在多项干扰、破坏微信平台运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结合案情判决被告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理念,对于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经营者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保障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打击和肃清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促进互联网产业开放、安全、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案例8

故意非法使用“小黄人”卡通形象、经营规模巨大被判高额赔偿

——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景宝江、景树松、旺仔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无锡味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一审: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351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知终60号

【基本案情】

 “小黄人”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千尺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景宝江将与该卡通形象近似的“益小瓶”卡通形象登记为美术作品,并在生产、销售的乳酸菌类产品上使用。该公司生产、销售规模庞大,销售商众多,涉及全国22个省,曾宣称产品上市以来创造3个月销售1500万元,单品破25万件的奇迹。环球影画公司认为六被告侵害其著作权,要求共同赔偿损失510万元并消除影响等。其在立案时申请行为保全措施获得支持。

【裁判内容】

苏州中院一审法院认为,千尺雪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小黄人”美术作品相似的侵权形象,侵害了“小黄人”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景宝江、景树松为千尺雪公司侵权提供帮助,旺仔公司、泰牛公司与千尺雪公司存在关联,故上述被告与千尺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千尺雪公司宣传的销售额、价格、利润、规模等,并考虑其拒不履行保全禁令以及“小黄人”作品高知名度等因素,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510万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全额支持环球影画公司510万元的赔偿请求等。千尺雪公司等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系对世界知名动画卡通形象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审理中,法院针对侵权行为及时作出行为保全禁令,制止被告生产、销售等行为,有效避免了大量侵权产品流向市场。在确定赔偿额时,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在被告持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以侵权人自行宣传资料中的数据,核算确定的被告违法所得远超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遂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510万元赔偿请求。

本案的高额判决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并被知产力等多家专业媒体报道,案件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江苏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理念。权利人收到判决后,来信盛赞江苏法院“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为构建良好营商环境做出卓越贡献”“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贡献良多”。同时,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针对影视卡通形象衍生产品的盗版行为,促进了正版衍生产品推广销售以及我国影视行业衍生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9

“一条龙”产业链式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某公司甲、某公司乙、王某、李某等侵犯著作权罪、吴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审:淮安中院(2020)苏08刑初7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刑终75号

【基本案情】

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李某等印刷《皮皮鲁总动员》等侵权盗版图书,部分图书贴上吴某印制的假冒《皮皮鲁总动员》注册商标。盗版图书通过二被告单位开设的网店以真假混卖方式销售。涉案侵权盗版图书共59种、929314册,总码洋900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淮安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他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二被告单位各判处罚金50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实刑,并分处罚金300万元和260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不等缓刑,并共处罚金75万元。王某、李某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裁定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系童话大王郑渊洁实名举报,2019年度全国“扫黄打非”十大案件,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中国分会评为“2020年度十大版权热点案件”。

本案系一起涉及图书盗版产业链式犯罪案件。被告单位不仅有合法的图书销售资质,而且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公司相关人员利用上述合法外衣,在负责人王某的策划下,与其他人员相互配合,印制盗版书籍,通过电商平台采用正版与盗版混搭方式销售,再从仓库通过物流发货,形成制版、印刷、储存、运输、销售、制作防伪标识等“一条龙”产业链,犯罪故意十分明显,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两名主犯王某、李某就高判处实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共判处罚金700余万元,严厉打击了分工合作、链条式、专业化、产业化制售盗版图书的特大盗版团伙的犯罪行为,有力震慑了侵权盗版行为,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价值导向,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10

破解他人芯片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芯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某公司、许某、陶某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南京雨花台区法院(2021)苏0114刑初148号

二审:南京中院(2021)苏01 刑终716号

【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沁恒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应用于CH340芯片中,市场占有份额巨大。被告单位及其总经理许某、销售人员陶某未获得沁恒公司许可,反向破解CH340芯片,提取其中的GDS文件,再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封装后以GC9034型号销售芯片830余万个,非法经营数额达730余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雨花台区法院一审认为,犯罪各环节均以被告公司名义实施,被告公司多个部门参与其中,最后以被告公司芯片对外销售,所得款项均归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公司属于单位犯罪,许某系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陶某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各被告犯侵犯著作权罪,对公司判处罚金400万元,对许某、陶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没收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芯片。被告人均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裁定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系通过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集成电路及固化于其中的计算机程序予以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以代码形式固化至芯片内的指令序列属于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反向破解被害单位芯片,提取其中的文件后进行生产封装、销售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单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故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犯罪的新类型形式,判决在刑法没有规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犯罪形态的情况下,通过认定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对涉及芯片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罚惩治,具有法律适用的示范和指导价值。

本案判决体现了最严格保护集成电路等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涉案被侵害的芯片产品系南京集成电路企业研发生产的软硬件结合的创新产品,其高度集成化的创新设计使得产品质量提升的同时降低了成本,市场认同度极高,既是企业的拳头产品,也是市场的网红产品。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复制发行侵权芯片数量巨大,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罚金400万元,分别判处各被告人四年及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在集成电路等重点行业上,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惩罚力度,严格控制缓刑适用,有效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功能,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