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十大民生案例
作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12-21 浏览次数:10812
案例一 “P2P”非吸被判刑 投资理财需谨慎
【案情简介】2015年3月,被告人林某、佟某共同出资成立正祥公司,并出资由他人为该公司开发了“正祥资本”P2P网贷平台。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某、佟某违反金融监管法律规定,在“正祥资本”P2P网贷平台发布借款合同、汽车抵押等标的,通过客服人员在网站、QQ群发布信息,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向叶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60万余元; 2015年6月1日,林某、佟某将正祥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李甲、李乙经营。被告人李甲、李乙于2015年6月1日至该公司关闭期间,继续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上述方式,向黄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662万余元。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林某、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四被告人两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法官点评】“P2P”网贷平台因违规经营者“暴雷”不断,投资者血本无归不在少数,是当前社会治理的一大难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社会的“毒瘤”,必须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此类案件也警示人们,投资需谨慎,当下网络投资平台名目繁多,其中不乏违法乱纪者,普通人有时难以识别,投资时既要审查其资质,也请勿迷信高回报率。
案例二 严打假药犯罪 护航国民健康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雇佣赵二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住房内销售假药肉毒素;2014年至2016年间雇佣被告人龚某、成某等人为销售人员,通过网络微信销售假药肉毒素等。被告人龚某于2016年3月10日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苗某销售假药肉毒素60瓶;被告人成某于2016年4月7日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销售假药肉毒素5瓶;被告人苗某购买肉毒素等假药,以每瓶1800元或2800元的价格给顾客注射。被告人陈某购买肉毒素等假药,以每瓶1800元的价格给顾客注射。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龚某、成某、苗某、陈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各被告人三个月拘役至七年有期徒刑不等刑期。
【法官点评】随着《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热映,加上长春长生“假疫苗”案的发酵,假药问题已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世间没有比生死更大的问题了,假药关涉人身健康。国民对假药恨之入骨,国法亦对制售假药规于严苛刑罚,不让违法分子逍遥法外,提高其犯罪成本,不只是民众的期盼,更是刑法规则的应有之义。
案例三 妥善处置无证房产 百名工人领到工资
【案情简介】某酒店自2015年起因资金链断裂,负债数亿元。酒店停业后劳动争议案件爆发。该酒店名下房地产设定了银行抵押,法定代表人葛某名下住宅也设有大额银行抵押。未查到其他财产。执行中,对葛某采取了两次司法拘留措施后,葛某因无履行能力仍未履行。考虑拍卖抵押房地产,可能面临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局面,案件执行陷于僵局。后经深入调查,发现该酒店名下还有数百平米规整良好的无证建筑,经过调查和论证,区法院对此依法在不改变权利现状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拍卖,通过媒体进行宣传,消除竞买人顾虑,以192万元拍卖成功,于当年底前为109位工人发放了工资。
【法官点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涉及工人工资执行案件关涉工人切身利益、社会安全稳定。一直以来,区法院高度重视群体性工人工资案件执行工作,将其摆在打好“执行难”攻坚战的首要地位,抓紧抓好。该案区法院赶在新年前执行到位,使得工人们安心回家过年,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和劳动者们的好评。
案例四 见义勇为受伤 受益人应适当补偿
【案情简介】某公司车间突发火灾,该公司附近商户刘某发现火灾后,与他人自行赶到起火车间围墙外登高救火,并因此坠落受伤。刘某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刘某救火系见义勇为行为,某公司作为受益方,依法应当对刘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刘某发现火灾后,不顾自身安危主动与他人一同前往救火,弘扬了扶危济困的社会美德,其精神值得赞扬,但其在救火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所有不妥。结合刘某的损失情况、某公司的受益情况以及现场情况,酌情认定某公司补偿刘某18万余元。
【法官点评】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为了给见义勇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公平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受益人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非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对受害人的救助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扶危济困的社会正气。
案例五 怀孕后遭遇不合理调岗提出离职
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樊某于2013年1月入职某房产公司任企划主管,年薪15万元。2015年樊某怀孕后,公司将其调整为行政岗位且一直未安排工作。樊某休完产假后上班,公司将其安排在前台从事信件收发等工作。樊某就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某房产公司认为,公司对于樊某工作内容的调整系出于对孕妇的照顾,对其工作内容及劳动强度进行了减少,但实际劳动报酬并未减少,没有损害樊某的合法权益,樊某系自行提出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怀孕后,公司单方面发出任免通知调整其岗位,在樊某产假结束上班后,仍将其安排在前台工作,即使未实际减少樊某的收入,但该岗位调整损害了樊某的职业规划及职业前景,明显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因该调整造成樊某辞职的,应视为“推定解雇”,即劳动者系被迫辞职,故某房产公司应支付樊某经济补偿金等损失。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实施调岗、调薪需有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的约定,且岗位调整应具有合理性。如有争议,用人单位应对调岗调薪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应视为“推定解雇”,也即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会以调岗等貌似合理的方式,迫使怀孕哺乳期的女性自行提出离职,有违劳动法的规定。
案例六 开通快捷支付的卡被盗刷
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赔偿
【案情简介】2016年1月17日中午,徐某误操作点击了短信中链接,手机被强制安装了不明程序。后3个半小时内,银行卡通过银联“中间业务后台”渠道发生了24笔支出,累计金额6万余元。1月20日,徐某至派出所报案,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盗刷资金损失。在徐某开立银行账户时,约定支付方式为凭卡凭密码支付,而上述盗刷却均是通过银联快捷支付方式完成。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就开通快捷支付功能相关风险进行了提示、告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在储户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时未履行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也未能采取更加安全地保障举措,对储户资金被盗刷构成次要因素。徐某在使用手机时亦未尽谨慎义务,导致被非法植入不明程序,系其卡内资金被盗刷的主要因素。遂依法判决银行赔偿30%损失。
【法官点评】快捷支付作为一项金融服务,应当以服务储户为最终目的,在提升支付效率的同时,必须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在开通快捷支付功能时,应审慎进行身份验证,赋予储户选择是否开通的权利,并提示和告知快捷支付功能中所可能隐含的安全风险。而储户自己也应当谨慎注意,不随意点击不明链接,以免手机被植入不法程序,导致财产损失。
案例七 试驾碰撞产生损失 试驾人4S店均担责
【案情简介】钱某因购车试驾,4S店提供给了未上牌、未购买交强险的商品车。钱某在试驾时,由于左转弯速度过快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两个月后,4S店以低价变卖了事故车辆,并起诉要求钱某赔偿被撞两车车损,以及车辆贬损损失。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试驾时未约定试驾规则及路线,无法证明钱某违背4S店指示驾驶。钱某在左转弯时未能做到降低车速、谨慎驾驶并进行合理避让,应对损失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4S店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提供未上牌、未购买交强险的明显不具备上路条件的车辆试驾,应视为放任损失后果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4S店和钱某各半承担。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因车辆并非必须立刻处置物品,4S店未经协调擅自变卖导致在诉讼中无法鉴定,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点评】消费者试驾车辆时,应主动提出签订试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纠纷出现后做到责任明晰、便于认定。4S店作为专业销售公司,应当提高行业自律性,提供给消费者具备上路条件的车辆进行试驾,以保障自身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本辖区汽车销售公司众多,建议汽车销售机构参照行业标准规范试驾行为,以防止类似纠纷再发。
案例八 浴室洗澡被烫伤 经营者依法担责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5日,时年4岁的程某与父母至某浴室一楼洗澡,经营者蒋某在抽热水过程中,忘记将二楼的阀门关紧,导致热水从二楼泄露流入二楼的浴池,浴池满后热水溢出沿二楼的地漏流入下水管道,二楼的下水管道正好位于一楼淋浴房的屋顶,水管爆裂后,倾泻而下的热水将程某烫伤。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程某诉至法院,要求浴室经营者蒋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至被告蒋某经营的浴室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蒋某的操作不当而热水泄漏导致程某烫伤,故蒋某应对程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蒋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19万余元。
【法官点评】消费者在经营者的场所内消费时,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损伤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 狗咬伤人 饲主担责
【案情简介】2016年3月3日晚上18时许,时年6岁的周某与其父亲从四楼下至二楼时,被201室冲出的狗咬伤,后周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周某此次外伤致面部多处瘢痕遗留影响容貌构成十级残疾。故周某将狗的饲养人何某及201室的业主倪某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被何某饲养的狗咬伤,何某作为狗的饲养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周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周某及其监护人均不需承担责任。小区物业公司、倪某既不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存在致使动物造成周某损失的过错,不应担责。遂判决何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122180.67元。
【法官点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养宠物是当下较为流行的一种生活方式,在享受宠物带来乐趣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避免宠物给自己及他人带来伤害。
案例十 提供劳务方自己受伤 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应赔偿
【案情简介】毛某通过熟人介绍找到闫某为其做泥瓦工,材料由毛某提供,工具由闫某自带。闫某在砌墙过程中需要使用凳子,房屋内无凳子,闫某遂使用自带用于切割钢筋的抛光机切割木头,想制作凳子。闫某在切割木头的过程中受伤,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闫某构成十级伤残。闫某将毛某诉至法院,要求毛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毛某与闫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闫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闫某并无木工资质,切割木头制作凳子也并非其工作范围,且使用工具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砌墙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系数,需要必要辅助条件,毛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家庭装修中的砌墙工作交由个人完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遂依法判决毛某承担闫某所受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闫某自理。
【法官点评】因本案所涉劳务关系具有生活型、消费型特征,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应做好充足的防范准备工作和审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而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家庭装修最好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施工,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