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64日,原告陆某因椎间盘突出在新沂市中医院作CT检查,CT检查报告显示为L3/L4椎间盘轻度中央型突出。20066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韩某经营的康王体验中心作理疗治疗,被告使用其经销的康王气血循环机为原告理疗5天后,便中断治疗。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到原告家中用其经销的康王气血循环机为原告继续作理疗治疗,被告为原告理疗治疗了16次。200671日,原告再次到新沂市中医院作CT检查,CT检查报告结果显L3/L4椎间盘中央型脱出、L4/L5椎间盘轻度膨出并轻度中央型突出。200681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经销的械具为其治疗,造成其病情加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 288.31元、误工费12 319元、护理费3 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等相关费用合计22 011.31元。

2006119,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审理只能查明被告使用其经销的康王气血循环机为原告理疗,理疗过程是否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如何定性以及该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纠纷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纠纷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被告韩某经营的西门康王体验中心作为经销健身器材的专卖店,实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而非医疗机构。其损害行为后果仅构成一般人身损害而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因此该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该案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负有举证责任。而通过审理只能查明被告使用其经销的康王气血循环机为原告理疗,理疗过程是否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 2007130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