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谈名誉权的相关法律特征
作者:侯盈 发布时间:2007-04-24 浏览次数:2088
卞某与吴某系同村村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卞某与吴某同居一村,理应和睦相处。如有纠纷或矛盾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吴某之父已去世二十余年,吴某无证据证明卞某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却于2006年9月中下旬多次到卞某住所门前进行谩骂,语言下流污秽,同时散布“卞某有野男人”,“卞某害死了吴某的父亲”等子虚乌有的事实。吴某之夫张某对吴某的行为不仅不加以阻止,反而与吴某一起对卞某进行谩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吴某故意捏造、虚构散布上述事实,在他们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使卞某在当地民众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致卞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吴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卞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卞某的人格尊严在其居住的小区范围内形成了负面的影响,对卞某的心理产生了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卞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张某侵害了原告卞某的名誉权,应当向卞某赔礼道歉,其方式为:被告吴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居住的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一份内容经本院审核的向原告卞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二、被告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吴某、张某承担。
笔者想通过该案就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保护谈谈自己的浅见,试求对公民、法人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运用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所益处。
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除了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以外,更有其特殊性。
(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名誉侵权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一定要有过错,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才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当然,民事行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二)、客观上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理解,损害事实即损害后果。名誉侵权的事实,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且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
(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损害名誉权行为的非法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也就谈不上违法所在。
(四)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名誉权的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没有这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则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反之,则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三、名誉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
(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四、名誉侵权的法律保护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体现人格尊严最重要、最本质的一种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涉及名誉权案件的处理,具体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救济途径,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而定。,特别是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比一般侵权赔偿的因素复杂得多。主要就是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五、审判实务中不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几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影响到公民的名誉,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
六、正确界定侵害公民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有必要将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侵权竞合,以致影响到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一)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
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为姓名,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在侵权行为方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大多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而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采取干涉、冒用、盗用等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他人名誉,因而也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情况常常表现在假他人之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或进行其他不法活动,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根据竞合的理论,受害人不能就姓名权和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提出两个保护请求,而应采取吸收原则,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损害请求保护。
(二)名誉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肖像所享有的专用权利。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正评价而且他人不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和肖像权同属人格权,因而具有某些相同的法律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会相互联系。对侵权竞合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受害人可以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
名誉权与荣誉权虽然都是人格权,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公民、法人无一例外都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只能由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享有。
(四)名誉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与名誉权是有区别的。二者涉及的内容不同。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后果不同。公民可以自愿公开其隐私,即可放弃其隐私, 而名誉不能放弃;权利主体有别。在一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亦会发生竞合,也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名誉权。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解释作为侵害名誉权认定。
综上所述,在上例名誉权纠纷中,吴某之父已去世20余年,吴某、张某夫妇却多次到卞某住所门前进行谩骂“卞某有野男人”,“卞某害死了吴某的父亲”等下流污秽的语言,吴某、张某故意捏造、虚构散布上述事实,在他们居住社区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卞某在当地民众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致卞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吴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卞某名誉权的侵害。因而本案构成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卞某的的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