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情况下商业三责险如何赔偿?
作者:薛子裔 余正长 发布时间:2012-01-30 浏览次数:2478
[要点提示]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0335号(2011年3月16日)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340号(2011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杨某,男,40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杨善学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310国道青湖路口西段与陈士平发生事故,致陈士平受伤,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陈士平各项损失32500元,原告车辆损失278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52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第三者的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支付的车损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东海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杨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G1811轿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4800元,以及车上责任险等其他险别,杨某支付了保费合计3670.90元。2010年4月30日,杨善学驾驶杨某的苏G1811轿车在310国道青湖路口西侧路段与与陈士平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至陈士平受伤,杨某轿车部分受损。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善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士平将杨某及杨善学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杨某及杨善学与伤者陈士平达成协议,杨某赔偿了陈士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等费用共计32500元。肇事也致使杨某的车辆受损,杨某为此支付了修理费2783元。因杨某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判]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杨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费用32500元、车辆修理费2783元,杨某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对第三人的赔偿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才应该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扣除交强险的限额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分担保险风险,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虽然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然投了该险种,从法律对此规定的内容理解,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已经投保了强制险,如果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的观点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当地社保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经审查该合同属制式合同、对其也没有特别约定,如果有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承担释明义务,如未尽释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观点也不尽符合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5283元。案件诉讼费68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保单、保险费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一审未能查清投保事实,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推销了两年的保险,当时误以为交强险也是买了两年,因此导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均有如下内容其上诉诉称第2点的内容。被上诉人称虽然对本案争议适用该条款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根据一审期间杨某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有杨某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可以认定,杨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与杨某不存在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杨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案外人杨善学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致人受伤,被保险人杨某在向事故受害人陈士平赔偿费用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其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本院认为,鉴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补偿,如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未获得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也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否请求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以下简称《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或通过引致规范纳入到保险合同中作为合同一个重要条款。要判断此条款的合同效力,笔者认为主要可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因免责条款与其余一般条款而存在差别,其中,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限于被动的解释义务。保险人并不承担证明投保人已正确理解保险条款的义务。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可分解为提醒义务与主动解释义务。保险人在履行了合理提醒义务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般采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后,为使相应条款生效,保险人必须主动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而无须等待投保人的请求或询问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述条款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应遵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否则,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本案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合同效力。如果保险人履行了上述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合同效力,接下来就要判断具体的合同效力,是生效还是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这主要要考察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法律规定。
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根据国家法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这是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风险的社会问题解决机制,如果符合条件者未投交强险,其将受到行政处罚。交强险保持“不盈利”性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建立的责任保险关系,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为被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往往通过约定免赔率和诸多除外事项,保持其赢利性。但从根本目的看,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种,目的是通过强制的或约定风险转移和化解机制解决受害人损失及时有效填补问题。鉴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金,然后对不足部分依法进行赔偿。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的赔偿顺序
按照《条款》明确规定,如果有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失效的情况,保险公司无需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承担。《条款》的规定与《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在不少情况下,扣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商业三责险实际上是不需要另外赔付的,而其保费是根据投保车辆价格等进行核定的,费率并不算低(并且有免赔率及诸多除外事项),换而言之,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是失衡的,损失填补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切实发挥。尤其是在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失效的情况,根据《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责险并不能担当其“填补损失”的角色。一审、二审认为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未获得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避免重复赔偿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是妥当的。
本案结合案情,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