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薛子裔 刘勇 杨锐 发布时间:2012-02-02 浏览次数:1449
[要点提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受害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侵害的事实时,法官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与此相关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该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房民初字第0103号(2011年7月21 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1014号(2011年12月8日)
[案情]
原告姜某,女,83岁,住东海县房山镇。
被告高某(高X),男,34岁,住东海县房山镇。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自家门口理瓜秧,被告高某拉树路过时将原告刮倒,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20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但被告除了当时在房山卫生院支付的2000多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高X)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和被告无关,被告是见义勇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8日姜某在家门口受伤,高某和高甲、孙乙及姜某的丈夫将姜某送东海县房山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某垫付了医疗费,并于当晚将姜某送回家。后姜某在村卫生室治疗,高某又为姜某结了五、六天的医疗费。高某共支付医疗费2850元。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4个月。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姜某的受伤是否为高某拉树刮倒所致。原告姜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高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姜某是自己摔伤,不是其拉树刮倒受伤的。经庭审质证,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姜某诉称的事实是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1、病历记载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树刮倒,被告及其亲友当时在现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姜某当天受伤后是用被告高某的朋友孙乙的车送往房山镇卫生院,陪同前往还有高某和其叔叔高甲、姜某的丈夫。在病历书上明确受伤原因是被树刮倒受伤。姜某的丈夫已经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办理诊断等手续正常情况是高某等人帮忙办理,虽然受伤原因是医生所写但应该是陪同人员及病人表述的,所以说受伤原因正常情况是高某等人表述的,即使不是高某等人表述,也是其认可的。因为陪同前往医院的四人中除姜某丈夫外,就是高某本人及其亲友,如果姜某不是高某拉树刮倒,他们当场就会发现并提出异议的。另外证人高甲当庭证言中也谈到在去医院的路上,姜某本人也谈到“我不会赖你们的”,说明这个话题已经提及,如果在医院姜某和其丈夫把本来是自己摔倒说成是高某拉树刮倒,高某等人应该很敏感地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姜某所说不会赖高某是指小病大治疗,无止境的索要各种费用,而不是否认高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在原告子女已经回家照顾原告的情况下,被告高某到村卫生室为原告结五、六天的账却没有特殊理由,不合常理。高某辩称其送姜某去医院是见义勇为,为姜某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和姜某家关系好。但从案情看,原告当晚从房山镇卫生院回家后其子女已经知道原告受伤并回家照料,如果是关系好的原因,正常情况是借款给姜某用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到村卫生室为姜某连续结账五六天,在无特殊理由情况下是不符合常理的。
3、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并没有否认原告受伤是其行为所致。录音谈话内容显示,姜某的儿子找高某协商医疗费,高某没有否认不是其导致姜某受伤,只是谈到他已经出了那么多钱,已经尽心了。
综合分析录音资料、门诊病历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情理,该院认定高某辩称不能成立。
[审判]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在路旁有人的情况下拉树,没有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避让措施导致姜某被树枝刮倒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自身已经八十多岁,反应迟钝,移动缓慢,未能及时避让,并且姜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分析说明中指出未及时有效治疗是损害结果最终发生的原因之一,姜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某辩称姜某摔倒受伤与其无关,经综合分析后该院认为高某辩称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高某对原告姜某发生的各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和其无关联,故对姜某发生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10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91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6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合计50600元。另外加上高某已经支付的2850元,合计53450元。被告高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高某应承担的部分为25300元,因其已经承担了2850元,去除1425元,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姜某23875元。综上,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的医疗费10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9120元,伤残赔偿金13677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600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承担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23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见义勇为。理由如下:1、一审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摔伤,与上诉人无关。2、病历是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叙述所写,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叙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真实性。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伤是树刮伤的。4、一审判决采用的全是推论,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在门口理瓜秧,与事实不符,四月份没有瓜秧。6、被上诉人摔倒后,由于子女不在家,老伴年纪大,上诉人作为庄邻不能袖手旁观,才与在场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及老伴没有带钱、其子女又不在家,才帮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在场的几人都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摔伤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见义勇为,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录音资料、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将被上诉人带到医院抢救的病历上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被其拉树刮倒受伤的。3、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房山镇卫生院经过诊治后当晚回家,回家在村卫生室诊治期间,上诉人当庭认可又为被上诉人到村卫生室结了五、六天的帐,还为被上诉人到赣榆县等地多次买膏药治伤。故上诉人称是见义勇为既不客观不合常理,更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4、录音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儿子找上诉人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上诉人根本没有否认不是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只是谈到他已经出了那么多钱,已经尽心了。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路旁有人的情况下拉树,没有采取必要警示和避让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被树刮倒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姜某在一审中提供其子袁某与高某的谈话录音证据,其中有部分谈话内容为:
“袁:我妈被你刮倒受伤,你那天提起花了两千块钱是吗?
高:我已经花了那么多钱,出了那么多心,你认为能告我随你。
……
袁:高X,我看还是以协调为主,不要伤了爷俩和气。
高:你认为能告你就去告,反正我做事已经到了位。”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本案中,姜某提供的病历中记载摔倒原因是被树刮倒,姜某之子袁某与高某的谈话录音亦证明姜某被树刮倒事实存在,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姜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某上诉称其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姜某系自己摔倒,其系见义勇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某在拉树过程中,因行为不慎致姜某摔倒受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对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上诉人高某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高某上诉称其本人是见义勇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息诉服判,愿意通过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拉树刮倒所致。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原告应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中最难证明的被告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即拉树刮倒原告致其伤害。原告相应的证据主要有病历和录音资料,从其内容看,前者为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为树刮倒,后者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原告受伤为被告拉树刮倒。本案中,一审法官根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一、经验法则概念分析
经验法则是人类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经验法则在评价证据能力和证据价值、事实推定、引导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进行以及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判断依据等方面起重要作用。经验法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经验法则的内涵:[1]
1、经验法则不等于事实真相。经验法则与某一事实真相之间存在着一种逻辑关系和证明关系。由于存在一种定型化的思维模 式,在许多情形下,从表象上看起来,经验法则几乎等同于某一事实真相。但是,据此还不能够从逻辑上将经验法则表述为某一事实真相。对经验法则容许提出反证。
2、经验法则属于公知范畴。它与社会群体中的个体对于个别事物发展变化规律的认识所产生感悟的私知具有本质不同。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虽由法官判断和适用,并且与法官个人的生活阅历、性格、情绪、习惯爱好、价值观念、职业素养等主观因素密切相关,但不等同于法官的生活阅历、个人偏见,经验法则尤其是特殊经验法则对于法官而言,不少是间接认识。
3、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经验法则是人们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历史性、地域性)提炼出的关于事物状态及其联系的经验性知识。自然规律、公理、科技原理、逻辑规则不具有盖然性,不应纳入到经验法则范畴。从发生的盖然性而言,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情形的发生符合经验法则,只是在少数或者个别的情况下才发生违背经验法则的特别情事。从类型化角度看,只有那些具有极高盖然性、高度盖然性(“八九不离十”)、较高盖然性的经验性认识才能称为经验法则。当然,某一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应结合具体个案判断。
4、经验法则适用具有具体性。经验法则是客观上存在的不成文法则,是离开具体事实而存在的知识。但经验法则的适用则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和条件及特定的社会背景(如市场供求关系、消费心理、价值观念、文化素养、风土人情、传统习惯),法官亲身经历庭审活动而获得的直接感知对适用经验法则增加内心确信具有复杂而微妙的作用。故而,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应通过程序性保障如辩论、释明、理由公开确保尽量考虑与经验法则不同的特殊情况。
二、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的关系
经验法则与推定是不同的概念,经验法则是对已有经验的归纳概括,是一种认识结论,它以事实命题、判断的形式存在。推定在诉讼中有其特定含义,指的是依据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它既指认识结论,也包括推理过程(逻辑)。事实推定采用的是三段论的逻辑形式,经验法则构成三段论的大前提,是联系已知事实(小前提)和被推定事实(待证事实)之间的桥梁。[2]事实推定中,在遵循逻辑规则的前提下,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本身的可靠性(是否真实存在、盖然性程度)影响到推定结论的可靠性。
三、经验法则在本案的适用
1、经验法则在间接证据认定中的运用
一审法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事实推定,肯定了病历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进而肯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拉树刮倒所伤(形成完整证据、事实链)。
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综合当时客观情势和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等),人们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言行。
推论一:
已知事实:(1)被告当天有拉树行为;(2)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亲友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3)病历记载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为树刮倒;(4)对原告病情的陈述是被告(其亲友)称述,或由原告(其丈夫)称述,被告及其亲友在现场却未提出异议。
结论:原告受伤系被告拉树刮倒所伤。
推论二:
已知事实:原告出院后,原告的子女已经回家照料原告,被告却接连到卫生室为原告结了五、六次医疗费,且无特殊理由。
结论:原告受伤系被告拉树刮倒所伤。
被告对推论一的反证:原告摔倒后,由于子女不在家,老伴年纪大,被告作为庄邻不能袖手旁观,才与在场人将其送往医院,由于当时原告及老伴没有带钱、其子女又不在家,才帮其垫付了医药费。病历是医生根据原告的叙述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真实性。并提供证人(系被告亲友)证明原告在去医院的路上承认“我不会赖你们的”即原告是自己摔伤的,不会诬赖被告及一同送其到医院的被告亲友。
被告对推论二的反证:被告作为庄邻自愿帮助。
对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评析:
究竟采用何种程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才可满足有关待证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身的分量以及与有关经验法则相结合而形成的证明强度。其二、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分量。[3]上述推论主要是依据较少的间接证据,此时一般需要高度盖然性证据。当然,如果被告反证证明力不强,一般需要较高盖然性即可。具体到本案,关于推论一,原告受伤后立即被被告及亲友送往医院,病历记录记载原告为树刮倒所伤。在如此紧急情况和短暂时间里,原告刻意编造谎言去诬赖送自己到医院的庄邻不合正常的道德观念,并且原告到医院后也不知道自己构成伤残,需要较大花费。根据当时情况,原告伤情较重,年纪又大,自己对致伤原因的叙述一般需要在场人帮助,在场人主要是被告及其亲友、原告的丈夫,如果是由被告或其亲友叙述,结合被告的先前行为(拉树),将致伤原因叙述为树刮倒,无疑等于承认是其拉树将原告刮倒;如果由原告丈夫叙述,将致伤原因叙述为树刮倒,对被告极为不利,被告及其亲友在现场,势必提出异议。应该说,法官结合当时情况和主流道德观念,作出原告受伤系被告拉树刮倒所伤具有较高盖然性。不过关于由谁叙述,当时在场人有谁等基本情况,其实是可以通过法院调查进一步确定的,法官为提高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应尽量掌握相关事实。关于推论二,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是比较明显的。欲推翻推论二,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当时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如受原告或其家属委托等。
2、经验法则在直接证据认定中的运用
直接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经验法则主要意义是对直接证据证明力进行评价,评论其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究其内容而言属于直接证据,但将其阐明为直接证据,并补强其证明力,需要借助经验法则,具体分析如下:
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综合当时客观情势和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等),人们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言行。
运用上述经验法则将本案录音资料阐明为直接证据:双方协商医疗费理赔情况时,被告对基础性事实即原告受伤系被告拉树刮倒所致并未否定,只是表明其已经尽力,不愿意再支付费用。根据上述经验法则,被告的言行表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拉树刮倒所致系事实。该谈话录音形式、来源合法,相关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这部分的论述重点参考了毕玉谦:《论经验法则在司法上的功能与应用》,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李江海:《经验法则及其诉讼功能》,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4期;刘春梅:《浅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及局限性之克服》,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2] 李江海:《经验法则及其诉讼功能》,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4期,第425页。
[3] 毕玉谦:《论经验法则在司法上的功能与应用》,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