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保险人周乙是苏J9D0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0414日,周乙为该车辆除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外, 还投保了保费为160元的天平驾安卡K款人身保险。该天平驾安卡K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每辆车30000元。保险期限亦为一年。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仅为摩托车驾驶员及其乘客,本公司仅就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的摩托车,并在行驶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载明摩托车的每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累计赔付不超过15000。受益人申请保险金给付时须提供(1)驾驶证及有效行驶证;(2)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13211333分左右,朱某驾驶苏B87205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伍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周甲驾驶的苏J9D0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乙抛出车外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碰撞,致周甲、周乙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48日,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盐公物鉴(尸检)字[201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18日,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认安全行驶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周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朱某、周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摩托车驾驶员周甲的近亲属石某等三人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以原告的身份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身保险赔偿金15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石某等三人已经从另一肇事者朱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因此其不存在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赔付。

 

审判

 

盐城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乙为苏J9D0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外, 并投保了天平驾安卡K款人身保险,故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周甲作为上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其在行驶过程中遭受了意外伤害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处载明的“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仅为摩托车驾驶员及其乘客”之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原告石某等三人作为周甲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其在提供天平驾安卡载明的驾驶证、有效行驶证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定给付保险金15000元。故原告石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等三人人身保险赔偿金15000元。

 

【评析】

 

《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能得到的赔偿应当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这一原则。

 

1、《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这种意外伤害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约定保险责任事由、后果出现时,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赔付方式,不论实际造成损失大小,保险金额即是确定的赔偿数额。

 

2、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将健康、意外保险划入人身保险的范畴,并没有改变健康和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如果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同时,由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无法估计,保险金的给付不能补偿被保险人的伤残或者死亡而给本人或者家庭带来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

 

3、在人身保险中,人身意外死亡保险中的保险金的给付一般是定额给付,所以当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主体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使命也就到了终结之时,无论受益人及其家人的损失是多少,保险人均应支付先前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不能有所增减。如果是第三人导致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主体死亡,该民事主体的家人在得到第三人的赔偿后,保险人仍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因而在这类定额给付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是不适用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石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本案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