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以隐匿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杨涛 发布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3017
[要点提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了其情形之一是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以隐匿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的,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既是一种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手段,也是一种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威慑手段。
[案号] (2009)鼓执字第87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陶海发。
申请执行人蒋书芹(陶海发之妻)。
被执行人李志美(陶海发、蒋书芹之儿媳)。
2008年5月2日,陶海发、蒋书芹之子、李志美丈夫陶庆华在徐州矿务集团夹河煤矿工作时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6日该矿与李志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陶庆华的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14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5980元、徐州矿务集团同意参加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后事处理来回租车费60000元、安全互助金6000元、丧葬处理包干费7000元、捐款10000元、丧葬费用4000元,共计347578元;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和年金,按实际交给家属,并发放5月份满勤工资,陶奔(李志美、陶庆华之子、)享受定期抚恤金(按陶庆华2007年度平均应发工资的30%发放)等。2008年5月13日李志美从徐州矿务集团夹河煤矿领取上述约定款项中的347578元。因李志美未将陶海发、蒋书芹应得的份额交付,2008年8月8日,陶海发、蒋书芹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简称鼓楼法院)。同年11月6日,鼓楼法院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陶海发、蒋书芹115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美负担1325元。判决生效后,因李志美未履行判决义务,2008年12月24日,陶海发、蒋书芹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
鼓楼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志美在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李志美无银行存款。李志美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志美之子陶奔与其二哥(即陶奔二舅)隐瞒李志美下落,但表示可同李志美商量后妥善解决本案。但在执行法官反复协调、申请人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李志美仍拒绝履行义务,双方无法达成和解。
鼓楼法院以被执行人李志美无视法律规定,长期隐匿、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将案件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李志美的亲属多次做工作无果后,对李志美“上网”追逃。2011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李志美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6日,李志美的儿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法院判决一次性交付116325元,案件执行完毕。
[评析]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以不履行或者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目的,采取种种手段实施的逃避债务履行和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可见,对于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除了依法可以进行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对其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经法官数次协调,被执行人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涉嫌犯拒执罪的被执行人抓获后,案件得到顺利解决,申请人足额获得了执行款。可见,将“老赖”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解决我国法院当前面临“执行难”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刑事责任应着眼于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拒执罪中的“有能力执行”应是指执行义务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裁判书所确认的义务, 但由于其故意拒不履行, 而致裁判内容无法实现。这种行为能力是客观存在, 如果行为人为了抗拒执行, 故意使自己丧失履行条件, 应视其为有行为能力, 如对行为人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 为逃避义务, 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 应认定有能力执行。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有能力执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掌握:“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货币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 本案中,李志美于2008年5月13日从徐州矿务集团夹河煤矿领取其夫陶庆华的补助金、保险赔偿金、丧葬费、捐款等共计347578元,经判决,其中115000元为陶海发、蒋书芹应得份额,但李志美拒不返还。这是一个基于非法侵占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志美非法侵占了属于陶海发、蒋书芹的115000元。而李志美领取347578元后,事实上具备了履行能力。
所谓“拒不执行”,指行为人采取种种方法和手段,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担保义务的行为。在理论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拒不执行”涵义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必须是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对法院裁判的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应仅限于暴力、威胁的方法,本罪的客观行为,并没有暴力与否和公然与否的限制。 且在实践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较为少见,大多数是以'拖'、'泡'、'躲避'以及隐匿财物等方法拒不执行。所以,从拒不执行的形式来看, 有作为、不作为;公开行为、隐蔽行为;暴力行为、非暴力行为;单人行为、共同行为;数行为、一行为等多种形式。本案中,被执行人在领取了其夫陶庆华的补助金、保险赔偿金、丧葬费、捐款等共计347578元后,随即将其隐匿或挥霍。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志美在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李志美无银行存款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被执行人李志美自身下落不明,通过躲匿阻碍法院进一步查找其财产线索,并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种行为既是一种规避执行行为,也是一种非暴力的隐蔽不作为行为,应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
二、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拒执罪属于情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结果性要件。“ 拒执罪的中的'情节严重',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方面的情节,只要有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构成犯罪。它涉及到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内容” 赵秉志教授认为反映拒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行为程度, 如是暴力、多人、多次应当予以定罪;执行标的的情况,如执行标的涉及的社会意义重大、数额较大, 应追究刑事责任;实际危害后果,如造成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工具损害、裁判无法履行、权利人利益收到严重损害等严重后果;行为人的罪过程度, 如蓄谋已久、屡教不改、无理取闹的人要考虑治罪;社会影响, 如公然抗拒,当众散布谣言,歪曲法院形象,对法院权威损害很大等,也应当考虑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妨碍了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
三、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反规避执行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集中体现国家强制、惩罚手段最为严厉的法律,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需要刑法作最后的保障。我国刑法第 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制裁了严重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打击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和司法权威。此外,拒执罪的适用,对试图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是一个巨大的心理威慑,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依法充分和有效地适用拒执罪,提升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适用拒执罪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过程中,需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理顺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等相关程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拒不执行受到刑事追诉的寥寥无几,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追究程序不够顺畅,法律规定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拒执案件缺乏足够的重视,往往以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更加紧迫的执法任务为籍口,不愿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导致该罪的追诉过程障碍重重。对此,人民法院应加大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动,及时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对如何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初步掌握相关证据,适时将案件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的追查之下,及时抓获涉嫌拒执罪的被执行人,案件得到顺利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