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不登记 法院不支持
作者:龚健 发布时间:2007-04-27 浏览次数:2112
[案情]
庭审中,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而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的厂房、土地全部抵偿给其的诉讼请求主张,因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实为抵押条款,而原、被告双方又未在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该项约定依法不能生效。
[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还款承诺书中第二项实为抵押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而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如本公司二个月内无法付清,本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面资产全部归夏某所有的这一项条款明显不合法,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协议中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经评估和协商,全部转移为原告所有,这既符合流质条款的特征,又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故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当事人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项约定不能生效。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