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诉邳州建设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作者:秦国渠 发布时间:2007-05-10 浏览次数:2496
[案情]
原告刘某某
原告汤某某
被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建设公司)。
被告孙魁??
被告王加文
被告伏学峰
被告新沂市粮食局直属库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个人挂靠建筑企业承建工程发生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在于认定在承建工程中哪些行为是个人行为,哪些行为是公司行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合伙投资开发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孙魁??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但其与被告王加文、伏学峰签订的共同承建工程的合伙协议并未有效成立。虽然孙魁??、王加文、伏学峰均已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王加文也已实际交付了投资款,但未经授权单位即被告邳州建设公司同意和认可,也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孙魁??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邳州建设公司行为,只能认定孙魁??此举是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不能认定为合伙,且法律规定在合伙承包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当事人是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出现的。因此,本案中合伙投资开发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王加文、伏学峰对孙某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王加文可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向邳州建设公司主张债权。
二、共同投资各方对工程债务的承担形式问题。
新沂市粮食局直属库作为土地投资方,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与被告邳州建设公司合作建房。他们之间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依《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合作建房应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同时意见还规定,作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如果当事人已签定了合建合同,也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认定合同无效。新沂市粮食局直属库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因而合建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有人认为,既然合建合同有效成立,那么共同投资各方就应对工程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笔者认为,就建设工程中发生的债务应有内部债务和外部债务之分。内部债务有如因土地使用权发生问题(如未补偿、未交纳出让金等),则由土地作价投资方承担责任;若承建方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而向他人借款、赊材料等发生债务,应由承建方承担责任。外部债务有如工程总体对外发生侵权之债(如采光侵权),则共同投资各方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系承建方即邳州建设公司因无资金建设而借款属内部债务,应由邳州建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而与新沂市粮食局直属库无关联性,故新沂市粮食局直属库对借款的偿还不承担责任。
三、项目经理承担责任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在承建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如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相关合同。本案中,孙魁??受邳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为该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责是指挥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在综合楼工程建设中,邳州建设公司未投入资金,全部工程均由孙魁??借款或赊料施工。孙魁??的借款行为和用款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也不应因其所借款部分用于个人支出就认定是个人行为,因为孙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有管理和支配建设资金的权利。如果要追究责任,则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孙魁??追偿。至于其在借款过程中与出借人签订的抵押借款行为,因无该方面的授权,该抵押行为无效。故孙魁??不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孙魁??以项目经理名义个人与新沂市粮食局直属库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建设合同,那么孙某和邳州建设公司就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为孙某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作为邳州建设公司也应对其授信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孙魁??挂靠邳州建设公司,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建工程,并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借款行为系其在受委托范围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其委托单位承担。故法院判决被告邳州建设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理、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