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甲公司和乙签定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乙出具了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以该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时,被税务机关以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甲公司在交付罚款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罚款。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A公司向B购买工业酒精加工并签定买卖合同。BC厂处购得工业酒精,转手卖给A公司。A公司要求B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其申报抵扣税款。于是B将其与C厂交易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A公司。A公司收到后,要求B开具与合同交易双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因此扣下B的部分货款。B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剩余货款,A公司以B未出具合法增值税发票抗辩。法院判决:A公司20日内给付B货款;B同时开具合法的增值税票给A公司。

这两起案件都是因增值税发票而引发的纠纷。都是因卖方出具了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使买方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遇到这种情况,买方应如何正确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为避免产品流通环节重复征税,我国制定了增值税抵扣制度。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功能,故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也相对严格。但市场本身有着太多不定因素,在货物交易中,买方以从卖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的行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问题的通知》中,被界定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应按照偷税处理。

在案例1中,可以肯定甲公司本不存在偷税的故意,但其接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却是故意。甲公司想当然地认为其实际发生了买卖行为,接受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过错。但却忽略了增值税作为国税,解决的是整个市场流通环节重复征税的问题,而并非针对某一单纯的交易行为。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造成税收管理的混乱,明显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损失主要是由于其对法的错误理解而造成的。

在案例2中,A公司知道不能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因为对方不肯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扣留了其部分货款。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的抵扣作用,A公司以此为由扣留B的货款似乎也无所厚非。但是,A公司却忽略了买卖合同的基本义务,B实际交付货物,而A公司也已经接受,其就必须给B付货款。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该规定对于卖方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买方的救济途径却没有规定。而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也只是在最后的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中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没有给予买方自我救济的途径。

A公司扣留B部分货款,实际是一种自我救济方式。其本意是希望通过扣留B的货款,迫使B尽早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A公司拒绝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正确的。但是,他扣留B的货款而进行私力救济的方式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亦不符合民法中有关留置的规定。如果依照法律,买方实际只能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卖方开具发票。但因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具有抵扣税款的作用,卖方这种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买方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更合理的处理方式是:A公司以B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开具可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B赔偿这部分损失,从而得以将应当抵扣的税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