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118,葛某与汤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葛某从山东省潍坊市为汤某运输化工原料到江苏省淮安市,货物重量为10吨,运费为123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在运输化工盐的路途中发生没收、罚款等损失,都由汤某负责。当天,葛某驾驶装满碘精盐、原盐的汽车,从山东省潍坊市行至山东省昌乐县时,汽车与货物被山东省昌乐县盐政办公室扣留。200025,该盐政办公室以葛某私自购运盐产品为由向葛某送达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碘精盐、原盐予以没收并对葛某处以罚款10000元。葛某交纳罚款后,向汤某索取损失未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汤某赔偿损失21748元。

[审判]

法院一审认为,葛某与汤某签订协议时,双方均知道购运盐产品可能是违法的。山东省昌乐县盐政办公室以葛某违法购运盐产品对其处以罚款,应当认定是对货主和驾驶员的处罚,所以汤某与葛某应当共同负担该笔罚款,葛某有权向汤某追偿应由汤某负担的罚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汤某应承担的份额,酌情认定罚款由葛某负担3000元,汤某负担7000元。判决后,汤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类准运证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汤某与葛某在无食盐准运证的情况下,违法托运、承运食盐,依法应受到相应处罚。山东省昌乐县盐政办公室以葛某违法购运盐产品向葛某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形式上看,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葛某一人,但从处罚的事由看,是私自购运盐产品,即是针对私自购买、运输盐产品的行为,而该批盐产品的购买人和托运人是汤某。从处罚的内容看,是没收盐产品并罚款,而被没收的盐产品的所有人即货主是汤某。对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货主与承运人应分别受到相应的罚款处罚,但因处罚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作区分,应当认定该罚款是对货主和承运人的共同处罚。葛某作为承运人,在作为货主的汤某不到场的情况下,交纳了全部罚款,其有权向汤某追偿应由汤某负担的罚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一)葛某所交纳的罚款,是否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范畴?

我国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有一系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是行政法律方面。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土地管理法等部门行政法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刑事法律方面。刑法专门对私有财产作了界定,设专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此外,还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民法上的财产权是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特点。很显然,葛某所交纳的罚款不在民法上的财产权范畴,其性质应纳入到何种概念的内涵中?

我国宪法第22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修正案对公民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局限于所有权,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使得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更为周延。宪法上的财产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的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因素,且不是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是由宪法确认的,具有强制性,全体公民据此可以普遍享有对物的排他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支配权。

原告葛某所交纳的罚款,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标的物,显然不能纳入民法上财产权的范畴。尽管葛某已经失去本应由汤某交付的罚款,与其人身分离,但其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其性质应属宪法上的财产权。葛某交纳的罚款,通过现行的宪法能够对其享有的财产权予以确认和维护。

(二)本应由汤某交纳的罚款,葛某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取得自己的合法财产呢?

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无疑是为了实现公众诉的利益,满足其诉讼需求。因此,国家对诉权的保护与诉的利益存在着目的的一致性。

诉的利益与诉权紧密相关,前者系后者前提。通说认为,诉的利益指权利司法保护之必要,也就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之必要性。诉的利益可以从纠纷的可诉性、可司法性的角度来表述,其中包含了“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此事项提起诉讼”与“纠纷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两方面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诉的利益制度,有关起诉受理条件也因此变得难以把握。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民事诉讼产生后,公民能否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并获得救济,是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标志。从各国立法来看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更无处罚规定,导致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不清。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宪政,其核心问题是建立对政府权力有效的制约机制,而以权利制约权力无疑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制衡权力的手段。私有财产入宪,可以为公民个体创造一个不受国家权力限制和干预的领域,从而为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提供制度通道。因公权力的行使,致致葛某丧失本应由汤某负担的财产,葛某依据宪法第13条,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汤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民事审判权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于法律的确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首先,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虽然是具有普适性的,但审判机关是不受公定力约束的。审判权对于行政权而言是一种监督权,它断然不能建立在对监督对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其次,行政行为公定力违反公平正义理念。如果一味强调公定力,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其是否存在违法、无效或者其他行政瑕疵,均能依据公定力而约束公民,无异于袒护行政上的便宜和行政权的滥用,将理论上不合理设计的行政特权和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强加给公民,其实质是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违反。

司法权是指享有裁判权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申请者向其提交的诉讼案件,按照事先颁布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作出一项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结论,从而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业已发生的利益争执活动。司法裁判还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同时,司法权是国家为解决社会冲突、保障社会主体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冲突所作出的裁判是最终的裁判,具有终局性。据此,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据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有权在民事审判中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盐政办公室以葛某违法购买、运输盐产品对其处以罚款10000元,并对碘精盐、原盐予以没收。从形式上看,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葛某一人,但从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违法事实来看,它既包括葛某违法运输的事实,也涵盖了汤某违法购买盐产品的事实。再从其处罚结果来看,它既有罚款事项,也含有没收盐产品的内容。所以,尽管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是葛某一个人,但其内容所反映的行政相对人却是葛某(驾驶员)和汤某(货主)。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违法、不合理的情形,如果一味强调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仍然将处罚结果由葛某全部负担,那么将是对行政权滥用的放纵,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违反。民事审判权所具有的公力救济性也就流于形式,同时,公民也将对司法权威失去信心。综上所述,宪法赋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有权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葛某所交纳的罚款,人民法院亦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由葛某和汤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