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违法行为责任人错误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作者:臧田桂 发布时间:2007-06-21 浏览次数:2187
[案情]
八十年代,夏某来原某县某镇蹲门村理发,后在现蹲门居委会南北街鲁龙喜家东侧搭建三间房屋。田某和夏某结婚后随丈夫来蹲门村生活。1993年夏某病故。
[争点]
如何认定违法行为责任人,谁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准确查明违法行为人违法的事实。本案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田某在该镇蹲门居委会搭建三间营业用房,只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违法行为责任人的问题。
违法行为责任人是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仅要查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存在,而且要查明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田某在该镇蹲门居委会的使用的三间营业用房是原告田某和丈夫共同搭建的,只有
需要强调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鉴于本案的实际违法行为人原告的丈夫夏某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复存在,故其不应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也不应就此将违法责任转嫁到死者的妻子即本案原告身上,被告处罚原告田某有滥用职权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1985年9月未经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在某镇蹲门居委会街道搭建临时用房三间,严重影响了中心村建设规划,其调查原告的笔录原告并未签名,原告否认谈话存在,有关证人又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调查原告的笔录缺乏真实性。违法建筑的面积属基本事实之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未表述。同时,倘若被告适用《某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确的话,根据该条例第31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被告未提供违法建筑的工程造价的证据,对原告罚款2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关于适用依据及处罚决定的职权性依据问题。
本案被告在准确认定事实和违法行为责任人的基础上应适用
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依据的是《某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该条例
三、关于处罚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认为,其在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中已履行了告知程序,但被告提交的调查原告的笔录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否认,有关证人又未到庭作证,则被告提供的调查原告笔录缺乏真实性。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的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