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勤诉李新遗嘱纠纷案
作者:王峻 发布时间:2007-06-26 浏览次数:2271
[案情]
原告:李德勤
被告:李新
李成才与徐兰琴婚后生育三子,李新系其长子。1974年徐兰琴病故。1976年底,李成才与李德勤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李德勤诉称:
被告李新辩称:李成才遗嘱中称后事由其操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诉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德勤的诉讼请求。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的财产以外的遗嘱其他内容,也应充分予以尊重。李成才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李德勤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李德勤保管不可之意,且李成才的骨灰已被其长子李新安葬,李德勤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李德勤保管,则有悖常理,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作为李德勤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也应让其安息,故李德勤之诉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
驳回李德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李德勤负担。
宣判后,李德勤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遗嘱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要李德勤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财产”,歪曲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管骨灰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李成才的骨灰判由李德勤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李成才所立遗嘱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断,其真实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的取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李新负责操办,因此,该遗嘱并未明确骨灰非李德勤保管不可。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照死者最近亲属及其继承人的意思办理。因此,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李德勤及李新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权利。鉴于李新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重新安葬有违公序良俗。故李德勤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勤负担。
李德勤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骨灰是李德勤和李成才30年夫妻的感情寄托,李德勤除了李成才没有任何亲人,没有骨灰李德勤无法生活下去;2、李新未告知李德勤埋葬李成才骨灰的地方;3、李新并未依照李成才的遗愿将骨灰埋在宿迁老家或埋在邳州市巨山;4、李新在李成才生前从未照顾过他,李成才生前要求李德勤将他的骨灰抱回老家;5、妻子是第一继承人,李成才的骨灰应由李德勤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李成才的遗嘱上涉及骨灰处理的条款有二条,一是第三条规定:李德勤若愿意保管骨灰,殡葬费等费用归李德勤所有,说明李德勤具有选择是否保管骨灰的权利;二是第五条规定:由李新操办李成才的后事,后事中当然应包括骨灰的安置。李新也有安置骨灰的权利。即李德勤与李新均有权决定如何安置骨灰。李成才
[评析]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执行遗嘱是否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前提的相关问题。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遗嘱人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及事务;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继承法》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遗嘱形式,遗嘱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形式订立遗嘱。 其中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的书面遗嘱。在五种类型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强,对制作的要求也最为严格。因而公证遗嘱较其他形式的遗嘱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有效防止他人的欺骗和伪造,避免遗嘱人去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遗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李成才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李德勤及李新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内容的理解各持已见,发生争执。如何正确的执行遗嘱,笔者认为应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以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李成才的遗嘱中,对骨灰的安置作了二次不同的交待:一、李德勤是否愿意保管骨灰,其具有选择的权利;同时李德勤是否愿意保存骨灰,也是其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的条件。该条遗嘱设立的主要目的应是为了限制李德勤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二、要求由李新操办李成才的后事,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后事主要是骨灰的安置,因此李新也是有权安置骨灰的。二者安置骨灰的权利相比较,李新的权利是笼统的,李德勤的权利则是具体细化的。同等的条件下,李德勤具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在办理李成才后事时,李德勤领取了丧葬费等费用,李新将骨灰妥善安葬,李德勤亦参加了葬礼,应视为当时李德勤并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是逝者亲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物,其管理权、祭祀权依法归死者的近亲属享有。骨灰的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均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而来,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权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1、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死者生前对自己的身体依法具有处分权,死者在生前安置骨灰的意见,继承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应予以实施。2、对骨灰的处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法律对人们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均不应违反。骨灰的所有权人,在尊重死者遗愿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李德勤在李成才的骨灰已安葬近一年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新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交由其保管。在庭审中李德勤表示,骨灰取出后其愿将骨灰存放在家中。笔者认为,骨灰终非家常之物,如何安置骨灰应以不影响正常生活、又便于表达哀思为宜。将骨灰安置家中,未免使未亡人睹物思情,陷于痛苦而不能自拔,非死者本意,亦不便于死者的其他亲人进行祭奠,况且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死者要入土为安,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更是对死者及其亲人的大不敬。虽然从遗嘱的内容上看,李德勤享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但在办理李成才后事时,李德勤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由同样享有保管权的李新将李成才的骨灰妥善安葬。时隔近一年后,李德勤要求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由其放在家中进行保管,无法律依据,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