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仝某系某小学3年级学生,均为10周岁。20073月一天,课间休息十分钟时,二人追逐打闹,在楼道口处,张某用力猛推仝某背部,致使仝某被推倒滚下楼梯,身上多处摔伤。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在仝某、张某、学校三方自行协议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仝某诉诸了法律。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猛推仝某并致使其摔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仝某作为主动参与追逐打闹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学校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再者,学校对每一个学生的每一个举止均必须予以关注并及时制止的要求,既于法无据,也不切实际。据此,法院判令张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仝某法定代理人自负30%的责任,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 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有着明显的区别。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

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失。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

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本案中,仝某摔伤是因其本人主动与他人追逐打闹而导致的,并非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所致。张某、仝某均为小学3年级学生,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