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房某某等60户村民。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

为了推进城市化建设,对城区进行改造,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111下发洪国土资字(200516号《关于收回蓝天小区等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5111某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蓝天小区等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112下发洪国土资发(2005)第47号《关于收回蓝天小区等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47号决定),决定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第5项明确将车站服务区,东至泰山路,南至汽车站北围墙及向西延伸的水泥路,西至水利工程处东侧南北向水泥路,北至濉河南岸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进行城区改建。房某某等60户村民所使用的土地在此范围内。房某某等60户村民对47号决定第5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房某某等60户村民诉称,原告原为农民,2000年转为非农业户口,职业粮农。200511月份,某县建设局下发洪建拆许字(2005)第020号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单位以该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只给予每亩7200元的补偿。原告认为该块地为集体土地,从来没有被征用过,也没有给过补偿,不是国有土地。后得知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112下发47号决定,将原告居住的土地收回,收回的范围是东至泰山路,南至汽车站北围墙及向西延伸的水泥路,西至水利工程东侧南北向水泥路,北至濉河南岸。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47号决定的第5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其下发的洪国土资发(200547号决定的第5项,符合某县城区总体规划要求,且收回前被告亦履行了向某县人民政府报批的法定手续,该决定对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来说,并无不当,也未侵犯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原告的权益。至于集体土地被征用补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中的第5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泗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某某等60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使用的土地一直是集体土地,从未被批准征用过,且争议土地不在老城区,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公共利益及旧城改造为名,下发洪国土资发47号决定,将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均当作国有土地收回,并已将该宗土地交给开发商作房地产开发使用。被上诉人下发的47号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下发的47号决定中的第5项内容。

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均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且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过某县人民政府批准。故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为在60户原告中,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查清有多少户村民使用的是国有土地,有多少户村民使用的是集体土地,即将47号决定中的第5项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一并收回,因而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决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在47号决定中未告知原告的陈述、申辩、诉讼的权利。但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开发,如果撤销47号决定,将会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对本案应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的第5项是收回此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侵犯到房某某等60户村民的权利。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是经过审批程序的,程序合法,应当判决驳回房某某等60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某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过程中,可以行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人所使用的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依法均是由某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故某县人民政府是原批准用地机关,其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具有批准权。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的第5项决定收回的车站服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原批准用地机关,即某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了法定的报批程序。

2、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的第5项决定没有侵犯部分原告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47号决定第5项的主要内容是:决定收回车站服务区,东至泰山路,南至汽车站北围墙及向西延伸的水泥路,西至水利工程处东侧南北向水泥路,北至濉河南岸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该项的内容看,虽未详细标明所收回车站服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具体地块,但决定内容未涉及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故该决定并未侵犯部分原告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另外,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即原告人主张其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合法以及征地拆迁过程中未依法给予安置补偿等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审查的范围是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人主张其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合法以及征地拆迁过程中未依法给予安置补偿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人对此应当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