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代领生存保险金 保险公司无奈埋单
作者:顾远 发布时间:2007-07-19 浏览次数:1745
在保险实践中,出于便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业务员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代领有关保险款项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成为许多保险公司的惯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异议,或者本来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嫌麻烦或者确实没有时间而全权委托保险业务员办理,这类“代理”行为往往皆大欢喜,没有什么后遗症。但江苏省苏州市新近发生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却告诉我们,其实保险业务员的此种“代理”行为合理不合法,稍有不慎就会给保险公司自己“代”来麻烦。因为,在同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业务员既是保险人的业务代理人,又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是有悖法理的。此案中保险公司的败诉,为其他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
未受委托保险业务员代领生存保险金
现年54岁的陆青芳是江苏省苏州市居民,
未得生存保险金投保人诉请解除合同
2006年初,因没有拿到红利和生存保险金,陆青芳委托律师向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复函表示:1、生存保险金5000元已由唐正委托薛佳晴领取;2、因保险单约定是累积生息,红利需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一并领取;3、因投保人2005年未缴费,故保单处于中止状态。后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不能协调一致,陆青芳认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
原告陆青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以证明该险种可得红利的情况;3、江苏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连续3年缴纳保费的事实;4、被告复函,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争议进行过协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有权退保单现金价值;2、关于生存保险金,已由被保险人唐正委托某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薛佳晴持本案保单、陆青芳及唐正和薛佳晴本人身份证原件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手续;3、关于陆青芳提供的“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不是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所制;4、每年保单红利通知是某保险苏州分公司通过邮局以平信寄给客户。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只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被告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含授权委托书),陆青芳、唐正、薛佳晴身份证及领款收据,以证明由唐正委托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事实;2、《个人代理人违规行为访谈记录表》,以证明薛佳晴对当时情况的反映。
被告某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未答辩。
激辩两大焦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责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业务员薛佳晴是否得到被保险人唐正授权委托领取生存保险金?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让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是否存在过错?
陆青芳认为,在
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按照被告公司惯例,薛佳晴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领款手续,这是属于民间代理行为。另按照被告公司规定,被告的柜面营业员是必须看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和《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后,才能让领取款项。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自己领取,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因薛佳晴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均符合了上述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唐正是委托薛佳晴来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因此,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结果应由被保险人唐正负责。
虎丘区法院认为,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业务员薛佳晴代被保险人唐正领取生存保险金并未得到唐正的授权。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薛佳晴办理领取手续时,审查不严,向薛佳晴发放唐正的生存保险金具有过错。理由如下:1、被告制作的《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明确注明“若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领款),委托他人代办的,请填写授权委托书”。根据该要求,该委托书内容应由申请人唐正本人填写,但委托书实际上是由薛佳晴所填写,并冒签了唐正的签名。在唐正未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唐正并未授权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2、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柜面营业员除了要审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外,还应该审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与《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是否一致,明显不一致的就不应该办理领款手续。本案中,《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唐正的签名与《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申请人唐正的签名有明显差异,柜面营业人员应对此产生合理怀疑,但营业人员却疏于审查,在未向唐正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为薛佳晴办理了领取手续。被告对此具有过错;3、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薛佳晴既是保险人的业务代理人,又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显然有悖法理。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保险人以公布的方式告知客户是否适当?
陆青芳认为,自投保后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关于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通知。
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每年都是以平信方式向客户邮寄告知红利累积利率。而且,客户也可向被告进行咨询。
虎丘区法院认为,本案中陆青芳称未收到被告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陆青芳收到了被告的告知。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到确实告知陆青芳红利累积利率的义务。被告仅以公布的方式告知,服务上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唐正事前未授权委托薛佳晴领款,事后也未对薛佳晴的代领款行为进行追认,故应认定薛佳晴代唐正领取5000元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营业员在薛佳晴代领保险金时,疏于审查唐正的授权签名,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对此具有过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薛佳晴将领取的5000元生存保险金已交给了原告陆青芳或被保险人唐正,故应认定原告陆青芳或被保险人唐正未收到被告5000元生存保险金。而且陆青芳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也拒绝再行支付5000元生存保险金。另外,被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告知原告红利累积利率,服务上具有瑕疵。由于被告不适当履行保险合同,致使原告应得利益受损,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虎丘区法院于
终审判决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还保费
宣判后,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法律关系混淆,认定有误。1、2005年3月7日,唐正与陆青芳均未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而是由薛佳晴持唐正与薛佳晴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办理领取生存保险金手续,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生存保险金。2、本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万元,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但判决书在论述保险单约定的事项中对此并无记载,事实上从本案保单生效日起,只要投保人按约履行缴费义务,上诉人就承担10万元的风险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保险合同的目的仅认可是领取生存保险金部分,认定投保人的保险目的未实现,显然是片面理解了保险合同要达到的目的。3、陆青芳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02、2003、2004年三年期保险费缴费发票,2005、2006年陆青芳在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缴费义务,构成违约。4、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与陆青芳,被保险人唐正,保险个人代理人薛佳晴及上诉人柜面工作人员严丽、丘芝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投保人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违约事实,生存保险金请求权人又不是投保人。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处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陆青芳与某保险江苏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负有两项保险责任,其中一项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陆青芳连续缴费三年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该笔生存保险金已由薛佳晴代唐正领取,但唐正与陆青芳对薛佳晴的代领行为不予认可,称并未拿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由于薛佳晴承认生存保险金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唐正的签名由其自己填写,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薛佳晴有权代领款项,因此,某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青芳投保的保险名称是“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结合保险合同关于红利事项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包含了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均为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保人陆青芳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