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施某是赤脚医生,执业于某医院下属的卫生服务站,在业务上接受该医院的指导、监督,但不存在工资及福利等关系。双方《内部责任书》规定:“不论何种原委导致的医疗事故纠纷,其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一律由施某自负。”施某每年向医院缴纳业务管理费12000元,其余收入归自己所有。20052月,两岁幼儿范某因咳嗽前往施某处诊治。施某多次超剂量为其注射幼儿禁用的耳毒性药物阿米卡星、庆大霉素等,致范某双耳极重度耳聋。经鉴定,本案构成医疗事故。范某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79万元。后经调解,医院一次性赔偿范某26万元。随后,医院将施某告上法院,要求追偿总赔偿额的50%。施某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最终,法院支持了医院的诉请。

[评析]

一、施某为该医院下属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并以医院名义对外行医,对此双方一致认可。在患者范某到施某处就诊时,施某应严守医疗规章制度,遵循医疗程序,提供正当、有效的医疗服务,确保医疗效果。然而,以医院名义行医的施某采取不当医疗措施,致患者范露予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极大侵害,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在病人范某起诉后,根据鉴定结论,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尽最大努力,获取相对廉价的调解结果,并无不当,该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

二、在医院根据调解协议赔偿病人范露予损失后,根据双方内部责任书第七条“不论何种原委导致的医疗事故纠纷,其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一律由施某自负”之规定,向施某追偿。该条款是医院提供给所有下属卫生服务站与之签订的格式条款,其要求不论原因均免除医院之责任,显然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案所涉条款应被认定无效。医院要求根据该条款主张追偿的意见,不应得到采纳。

三、对于医院和施某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施某向医院交纳管理费,并接受医院的业务指导,施某自负盈亏,不享有医院发放工资的待遇,在人事上也不需接受医院的管理。此关系与《劳动法》规定的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有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并且接受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情形不相符合,也即施某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双方纠纷不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但施某对外以医院名义行医,即施某之行为对外具有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医院也正是基于该效果向病人范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无论是立法精神还是司法解释精神,均认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施某在接到病人范某求医后,应有如下三项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效果。但是,施某为追求个人经济效益,无视医疗原则,截留村级卫生服务站无法处理的病人,并从未告知患者监护人作其它辅助检查或转镇医院及其它上级医院诊治,一味滥用幼儿禁用药物,并多次严重超剂量注射。施某作为国家注册的乡村医生,应该具有相应的医疗知识,但施某明知是幼儿禁用药,仍超剂量使用,最终导致病人范露予因药物而致双耳重度耳聋,可以认定具有重大过失。医院作为施某的业务指导单位,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施某之错误诊疗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医院主张总赔偿数额的50%,要求合理,故最终法院予以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