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案件的标的只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只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何时为止。案情并不复杂,但具有典型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2003622,原告康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润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特定要求定作自动扶梯10台,总计价款19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若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10台电梯经原告定作生产完毕,于200416经烟台市劳动安全监测站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合计付款1634000元,结欠原告346000元。原告于2006111起诉至吴江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4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1736元及诉讼费用。其中违约金部分原告只计算至2006110200674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价款34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73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直到20061013,被告应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才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06111起至20061012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92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06)吴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中未明确放弃2006110以后的违约金的请求,其所作的处分均是针对2006110日前已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直至20061013才付清余款,在此之前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故应偿付2006111日起20061012止的违约金。

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736元,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认定原告的诉讼权利已处分完毕。法院对价款及违约金作出判决并生效后,被告对原告已不再负有合同义务,而只是按判决内容履行,不履行则会在执行中产生双倍利息,不再产生新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在(2006)吴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至2006110,被告合计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53元,原告当时放弃了其中的317元。故原告当时所作的明示处分是针对2006110日前已产生的违约金,其未作出是否放弃2006110以后的违约金请求权。现其就此项请求权另行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06)吴民二初字第01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烟台润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价款34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736元,该判决书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6720签收,被告公司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上诉,故该判决书的实际生效时间应为200685。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原告可申请一并执行,而并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0685止。据此,判决被告烟台润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510.40元。

连线法官

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合同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少疑点、难点,如本案诉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究竟应该计算到何时这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为此,判决后,记者采访了本案承办法官钮孝丰。

钮孝丰说,我国法律对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不够明确,这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对计算到何时,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有四种计算方法:一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各种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缺憾,主要是对行为阶段未加区分。钮法官以为,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违约金属合同责任,应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了定作成果,并经相关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引起相关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06)吴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仅计算至2006110,且未放弃2006110之后的违约金,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06111日起200685即(2006)吴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判决,则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此时被执行人的行为已不是违约行为,而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相应地,要求其支付的也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罚息。

案外思考

法律应当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

由于法律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理解不一,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既不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有违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合理地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既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又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又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就给付金钱的案件来说,只要违约方一天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方的损失就客观存在。在买卖、定作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是必须的。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则必须明确违约的起算和截止时间。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四种计算方法中,计算到起诉之日和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则有可能存在空白时间段,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而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则混淆了不同阶段的法律责任,将违约责任与迟延履行的责任混为一谈,只有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的做法,能够公平地界定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应终结于裁判生效之日,也就是在裁判生效之日之前义务人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义务人在裁判生效之日起未履行的行为就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幅度,只能是赔偿对方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而不能用违约金来替代。而且,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有利于两个阶段不同法律责任的合理衔接。

因此,为了公平地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稳定的依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规定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