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6221110时许,原、被告及袁卫星三人同去北新工业园区送钢材后返回汇龙镇的途中,被告徐文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335省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300M路段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并靠左侧行驶时,遇在其后由原告王井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以30公里/时左右快档上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文礼听到其身后一声响后停车观看,发现原告王井冲所驾驶的车辆在其车后19.30处侧翻,原告翻车位置距两车道分道口18,车厢距非机动车道右侧路沿0.20,车头向左且距非机动车道右侧路沿1。被告即下车将受伤的原告扶起,原告王井冲认为是被告将其撞伤,原、被告等袁卫星从后面赶上来后报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3456.0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06710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痕检[2005]8012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检验意见:根据对事故车辆痕迹的形态、高度等综合分析,符合事故车辆一右侧栏板和右后轮与事故车辆二车厢左侧前端和车厢下端相碰。被告对该检验意见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取样后送检。同年725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沪公刑技理字[2006]047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徐文礼所骑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栏板上提取的附着物与王井冲所骑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前角提取的银白色涂层油漆其质地、含主要元素均有差异,为不同种类的物质。同年8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遂于200696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撞车过程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车辆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其翻车受伤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行驶速度较快,且发现前方来车时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虽然公安机关通过两次对原、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痕迹检验后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当时事故现场确实存在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机动车道转入原告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道的变道行驶行为,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有其他车辆存在的事实,因而无法排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危险,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王井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976.03元,由被告徐文礼赔偿4192.2元,其余由原告王井冲自理。

[评析]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 “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的结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翻车,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不负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了“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的认定,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由机动车道转入原告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道的变道行驶行为,没有做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未注意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客观上被告的驾驶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危险,且当时事故现场仅有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上,没有违章行为,并不代表没有过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根据其是否违反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和法律上有无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员都是驾驶机动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驾驶中,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应当是一种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是一种最高级别的注意义务,要求用谨慎人的心理状态进行驾驶。车辆驾驶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驾驶规范、行业习惯以及作为一名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学到的驾驶知识、驾驶技巧等都是一名驾驶员在驾驶上应注意的义务。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中,设置一个关于安全驾驶的一般性条款性质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就把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以现行法的形式成文法化了。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应当可以确认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理由是:虽然公安机关进行痕迹检验后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但事故发生后其他相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告驾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

首先,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在335省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34KM+300M路段,唯有两辆电动车在向同一方向行使,原告电动车的翻到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距不远,现场没有留下其他危险情况的出现,可以排除其他车辆行人对原告驾驶行为突然偏向翻车的影响。

其次,被告徐文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335省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300M路段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并靠左侧行驶时,遇在其后由原告王井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以30公里/时左右快档上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翻车后车厢距非机动车道右侧路沿0.20,车头向左且距非机动车道右侧路沿1;两电动车同向行驶,原告速度较快,被告由机动车车道进入非进入非机动车车道。从当时路况、两车的距离、原告车辆翻倒位置及方向等事实可以推断,被告进行变道行驶时未尽谨慎义务;原告在被告采取变道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为避免碰撞向左避让而翻车,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此损害结果足以表明被告当时对路况及后面来车的距离、速度等情形所作的判断有误,其在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并没有遵循确保安全的通行规则,并客观上给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原告制造了危险。因此,被告未尽变道注意义务行为与王某的采取措施不当均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徐文礼、原告王井冲均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详尽纷繁复杂的每一种情况,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每一具体案件的道路环境,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车辆驾驶人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及有无,来把握责任承担的情况,合理分担损失,真正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