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路客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身体伤害,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乘客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乘客所千万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如果乘客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案情]

原告王梦洁系徐州市贾汪区英才中学学生,其父母均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民。200612216许,王梦洁与其他英才中学的部分学生乘坐徐州市营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发客运公司)的苏C15040号客车由其就读的英才中学回家,并购买了车票。当日1610分,肖付忠驾驶山东H78731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9KM+500M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在驾车时因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刹车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梦洁乘坐的苏C1504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文斌驾驶的苏03-1132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梦洁等16名英才中学的学生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肖付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营发客运公司苏C15040客车驾驶员陈治果负次要责任,杜文斌无责任,王梦洁等16名受伤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梦洁被送至徐州矿务局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061228出院,住院27天,共计医疗费用5180.90元 。 2007129,王梦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营发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5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梦洁乘坐被告营发客运公司客车,并向营发客运公司购买了车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营发客运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王梦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营发客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导致王梦洁身体受到伤害,营发客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梦洁系在校学生,因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学习受到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据此,判决被告营发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王梦洁医疗费 、护理费等及精神抚慰金 合计8800元。

宣判后,营发客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其已经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也是按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和审理。因此,上诉人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梦洁系在校学生,因乘坐营发客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学习受到影响,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酌定王梦洁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如果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其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客运合同纠纷案件,其关键的法理问题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实务中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争议也较大,使法官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并未排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1、《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第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不但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会造成精神损害,以不可预见为由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三,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也是蒙受损失的一部分,只不过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损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如本案中被告营发客运公司并没有安全的将原告送至目的地,而是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学习受到了影响,身体遭受了痛苦,被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而且客运合同在营运过程中均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可见,客运公司对其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没有预见。

2、《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在民法上确立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制度,在违约行为同时可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起诉。现行法律虽然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行行使,但并非意味着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虽然确定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在侵权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表明精神损害仅仅存在于侵权行为之中,最高法院并未否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3、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开始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针对某些特殊的合同纠纷,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董磊诉祖林、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200537案例分析)、原告冯林、段茜倩诉被告海峡旅行社、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参见刘琨“旅行社未尽义务被判罚”,载《人民法院报》,200199三版),法院的判例反映了现实的需求,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果因循传统的教条,剥夺受害人选择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将有违司法公正。

 、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国情、民情

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阶段,强调以人为本的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就是强调公正、关注弱势群体、强调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司法救济更趋于人性化。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本案中,如果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假如受伤的学生有的提起侵权之诉,有的提起违约之诉,那么必然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受到同样的损害却因诉的不同,致使裁判结果不同,这很难让当事人认同和接受,这是否属另一种意义上的“同命不同价”,我们虽然做到了程序公正,却做不到实体公正,而实体公正应是司法的终极目标。

因此,我们认为,尽管从当今民法发展的趋势看,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突破传统的侵权责任范畴进而扩展到违约责任领域,但是在国内立法未作出明文规定前,在肯定学说不具有绝对说服力的情况下,最低标准应当考虑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赋予权利人同样的赔偿标准,即其选择侵权之诉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其选择违约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得到支持。

在当前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们不能迁就于某一法律而忽视民生,而应当让法律成为为民生服务的良法,生活并非为了理论,理论却是为了生活。法律的生命在于发展与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