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原告拥有欠条这一证据起诉,一般情况下应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法官依常情、常识、常理的自由心证规则,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索引]
一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民二初字第106号(2005年1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民二终字第64号(2006年3月16日)
[案情]
原告:谢某某。
被告:吴某某。
2003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某与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了该镇西湖路水泥路面浇筑工程。同年12月27日,经该镇搬运装卸站严加志介绍,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借款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85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原、被告为以后从筑路资金中付款方便,于当日以原告和严加志作为供货方,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应水泥和石子的虚假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同,付款时间为2004年1月10日。同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县庆丰分理处的185000元储蓄存折交给了被告。2004年1月20日,原告带人向被告追要借款并强住在其家中,因被告家人离开。为登记备查,原告及严加志向建湖县公安局报警。同年4月9日,经原、被告和严加志等人协商,被告在其工程款中给付原告130000元,余款承诺在工程决算时支付。同年4月12日,经建湖县庆丰镇财政所开出收据,由被告交付原告到建湖县交通局办理了130000元的付款手续。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在建湖县交通局付款85000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21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某某石子款85000元”。并诉称因原告资金短缺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35000,合计打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同时,严加志也到庭证明了该事实。
被告则辩称,原、被告只发生了215000元的借款往来,并且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为此提交了:1、建湖县庆丰镇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原告承建的道路已于2004年2月底完工的证明,被告以此说明在此之后并不需要资金。2、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经鉴定,该复印件是出自欠条原件复印而成,被告以此证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收取建湖县庆丰镇财政所开出的130000元收据后,剩余85000元应原告要求书写了欠条(即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同年12月31日,还款85000元时,原告以此欠条复印件冒充原件交给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称原、被告间除215000元外无其他往来,后原告依该代理人不知情为由否认该事实,并解除其代理权。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确系被告书写,能够证明截至200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85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15000元外另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其理由如下:(1)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15000元时,原告住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2004年4月,被告才归还了130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资金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被告承建的道路已于2004年2月底完工,原告所称的被告再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如此之高的利息,不合情理。(3)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乡村路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85000元,并书立欠据一份,与原告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004年5月10日的欠条金额85000元应包含在215000元借款和利息之内。嗣后,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偿还了85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建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谢某某提起上诉,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吴某某向谢某某借款50000元外加利息35000元,合计85000元,有吴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给被告谢某某的欠条为证;(2)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4年5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是第三次开庭才提供的,其来源不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从借款过程看。2003年12月17日,吴某某与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该镇西湖路水泥路面浇筑工程。谢某某是经严加志介绍,认识吴某某的,并知道吴某某承建了路面浇筑工程,在严加志介绍吴某某向其借款185000元外加利息30000元时,谢某某为保证其所出借的款项能收回,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供应水泥和石子的虚假购销合同,其目的是谢某某要款时可凭此合同到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支付吴某某的工程款,以保证其所借给吴某某的借款万无一失确保收回。故谢某某在吴某某尚欠其85000元还未收回的情况下,仍于2004年5月10日借给吴某某50000元外加35000元的利息,与谢某某正常出借款项的行为不符。(2)从还款过程看。谢某某将185000元借给吴某某后,约定利息为30000元,谢某某让吴某某向其出具了收到215000元的欠据。2004年1月20日谢某某向吴某某追要欠款,住到吴某某家中,并向建湖县公安局电话报警。2004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由吴某某的工程款中先付130000元给谢某某,后于同年4月12日经建湖县庆丰镇财政所开出收据,谢某某到建湖县交通局办理了130000元的付款手续,余款85000元吴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据。谢某某通过建湖县庆丰镇政府刚向吴某某追回130000元且有85000元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其未要求吴某某提供任何担保,又于2004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加利息35000元给吴某某,显然不合情理。另吴某某欠谢某某215000元,吴某某分两次还130000元和85000元均是通过建湖县庆丰镇财政所偿还的,谢某某向吴某某追要本案争议的85000元时,未通过建湖县庆丰镇政府也未直接向吴某某本人追偿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谢某某正常的追款方式。(3)从约定利息看。吴某某向谢某某借款185000元,约定的利息是30000元,而2004年5月10日借款的50000元,约定的利息反而是35000元,不符合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吴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004年5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此复印件经鉴定与谢某某提供的2004年5月10日原件一致,谢某某上诉称吴某某复印件来路不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是非法所得。综上所述,谢某某虽持有吴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85000元的欠条原件,但纵观整个案情,可以认定吴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85000元与吴某某偿还130000元后尚欠85000元是同一笔欠款,吴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004年5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不能排除吴某某当时收回的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吴某某已向谢某某偿还了所有欠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灭。故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盐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探究事实,竭力还原事物的真象,追求客观公正。在这个过程中,须要有勇气和智慧,从常情、常识、常理出发,运用自由心证规则对复杂的事物进行甄别,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本案就是解决两者冲突的一个较好判例。
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条确系被告书写而成,能够证明截至200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15000元外另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从“三常”入手,充分运用自由心证的规则,否认了“欠条”这个法律真实,从而达到司法追求客观公正的永恒目标。(一)从常情出发。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竟然住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且惊动公安“110”报警处理。2004年4月,被告才归还了130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资金有悖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法则。(二)从常理出发。被告承建的道路已于2004年2月底完成,原告所称的被告再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按原告诉称承担利息35000元,合计85000元,远超出先前借款185000元的利息30000元,如此之高的利息,不合情理。(三)从常识出发。原告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称原、被告间除215000元外无其他往来,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相互印证,表明原告手中85000元欠条就是结帐时所书的欠据;而被告手中持有已还款的原告退还的85000元为复印件,更推知不存有新的借贷关系的发生和债务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判决。
此案引发的一点思考: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合理化运用?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就其认定事实方面,简而言之,是对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的要求是承办法官的心证及其形成过程应符合逻辑与常识。无论那一方提交的、不管是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都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庭审中的所见、所闻,法官从常理、情理和法理出发,充分运用自由心证规则,自然地形成对作出判决基础事实的确信。有同志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就蕴含了该原则,而近几年来,随着法院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种发展。但是我们长期以来,提倡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判断原则,我国的司法改革者们在力图与国际先进的司法理论接轨的同时,又从方方面面加强了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和管理,以期通过全面的规制达到最大限度的规范化,使法官成为简单重复运用条文的工具,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官敢干大胆地运用自由心证裁判案件,甚至有些案件,法官心中明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相当的出入,为求法律公正,也会心安理得的作出与客观事实相左的裁判。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官以原告持有的欠条下判,也可能被会视为一个公正的裁决。但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公信也会受到质疑。因此,我们认为,在现今,进一步明确自由心证原则,加强其规范化运用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