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称有一辆价值为6000元光阳牌摩托车是婚后共同购置,系共同财产,但被王某私自推走。王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原告张某庭审中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张某所称有一辆光阳摩托车为共同财产的事实未能认定。可是双方离婚半年后,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王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摩托车,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审判]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张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王某在庭审时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王某存有故意隐匿婚前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为此未让王某对光阳牌摩托车的享有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张某所有。

[评析]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摩托车归原告张某所有,依据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光阳牌摩托车本属双方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此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处理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擅自处分者应当赔偿。因此被告王某隐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车,据为己有,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对摩托车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摩托车对王某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决摩托车归原告张某所有。